林志颖老婆怎么认识的:新交通法第76条第三强制责任险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5/03 20:29:17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在实施的三责险并非同一险种,主要区别有:

  1、二者制定的部门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同、功能不同。交安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得出强制三者险的适用依据是交安法,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的办法,其目的在于有效快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减少理赔环节,节约理赔成本。商业三者险则规定在保险法第五十条,该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险种由保险法所规定,同时由保监会下发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进行相关内容的确定,其功能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因事故带来的风险,让风险由所有参与保险的人分担。

  2、由于二者的功能不同,设立的依据不同,带来投保时的费率不同,责任限额不同。保险公司开办强制三者险此项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保费与赔付之间总体做到保本微利就行,其所规定的费率将比现在的商业三者险要高,且责任限额是确定的,有全国统一标准;现行的商业三责险的费率相对来说要低,责任限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

  3、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强制三责险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有社会保险性质。商业三责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民事法律责任,保险人即应支付赔偿金。

  4、交安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法定性。 而现行的商业三责险则具有自愿性的特点。

  二、目前在审判实务中适用该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目前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将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地方性法规有强制性规定而视机动车方投保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按该条规定担责,这样的判决将直接影响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对保险公司不公。在以往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所签订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均是按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按责支付赔偿款,并规定一定的免赔率,同时约定因事故发生后逃逸、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等因素,保险人享有免赔权利。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按责赔偿,仅有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规定,并不要求考虑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事故是因酒后驾驶而造成等因素,也即不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的承担方式,而保险公司的免责也只有在符合该条第二款的情形之下才发生。如果现在就适用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让保险公司担责,则事必造成签订在交安法出台前的有效合同有关内容因与后出台的交安法的规定相冲突而使条款无效,这样认定显然不合理,很难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而法院现在按照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是承担的连带责任或是转承责任,不存在保险公司担责后再行向机动车方按保险合同约定追偿的问题。保险公司无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再与被保险人进行合同结算,现在适用该条款,直接导致原保险合同部分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应该说交安法出台在后,其中有关条款规定的效力在二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同一险种情形下不应该溯及以往,直接去影响原订合同的效力。现在审理此类案件适用该条款为时过早。

  2、由于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现阶段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保险公司担责,受害者的获赔情况将取决于机动车一方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最低限额,在一定情况下,存在着不公平现象。按照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内,从文字上理解,保险公司不按责任赔偿,只考虑一个最高限额,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这里就产生同样的事故 ,同样的损失,如果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不同,受害方获赔情况也将不一样,有的投保的该险种责任限额多,受害方的损失将全部获赔,而投保的该险种责任限额少,受害方不仅获赔的少,而且有时还要自已按责承担部分损失。如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方损失为10万元,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万元,而受害者为事故主要责任的话,则其从保险公司能获赔5万元,另5万元其自己将按主要责任承担70%,另30%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但如果此案中机动车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0万元,则受害方的损失10万元将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方自己无需承担。受害者的获赔情况完全取决于机动车一方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最低限额,这里存在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比较单一,而在审判实务中,此类案件存在较多的共同侵权或多因一果情形,法官对有些案件的处理在适用该条时较为盲然,也无法进行相应的裁判解释。如机动车方与机动车方相撞,造成第三方受伤受损,机动车方构成共同侵权,而机动车双方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各自投保的限额均为10万元,而受害方损失为20 万元的话,让二个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问题;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该险种的限额为5万元,另一方投保限额为20万元,而投保20万元的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受害人的损失是让投保限额为20万元一方保险公司承担,还是二个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方的责任份额承担,如让投保限额高的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显然存在不合理现象。是否让二个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后按保险费交付比例来确定保险公司间的赔偿金额显得较为公平,在审判实践中还需统一规定。另外,如果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一机动车内的多人受伤,其中一人的损失为10万元,另二人的损失为5万元和6万元,而对方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万元,则该限额将如何分配给受害方,是按起诉的先后顺序,还是按各自损失的比例给。这里主要考虑在多人受伤的事故中,就赔偿方的偿付情况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较强,受害方实际获赔效果好,这里相在在多人受伤同时间起诉保险公司情形下如何适用七十六条的情形。

  4、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地位的确立存在程序法上规定和实体法上规定的冲突。按照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直接赋予受害人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是赔偿义务主体,是实体法上的义务主体,列其作为被告应无问题;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而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其担责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非同一法律关系,从程序法上讲,保险公司仅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此类案件之中。法律冲突的存在,各地法院对此理解、认识上的不同,使得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将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确立处于混乱状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

  5、目前审理此类案件一律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害人自由处分民事权益的权利,剥夺了受害人的选择权。一般来说,事故发生后,受损一方要求侵权人赔偿符合侵权法理论,受损一方为此也会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而机动车方是否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并不清楚,实践中完全取决于侵权方的配合,而保险公司也不会将车辆投保情况轻易向外泄露,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急需用钱,保险公司付款还存在一个审查过程,并不能及时支付,而受害方马上起诉要求先于执行,因未明确诉讼请求也不现实,故在此情况下由侵权人先预付赔偿款变得较为现实和合理。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并非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机动车方作为直接的侵权人,不能以其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如在此情况下只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实则是限制受害人的权利,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不在本地,可能增加受害人索赔的成本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有违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

  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法官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后,受害方为及时拿到赔偿款,侵权方为及时了结纠纷而不愿将保险公司牵涉进来的情形。应该说机动车方发生事故造成侵权,受害人因此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符合侵权法理论,而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在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情形下,受害人因同一事件受到损害而产生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义务人的实体请求权,并从中任一义务人处可获得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选择起诉其中任一义务人或起诉全部义务人,法院应尊重受害人的这种选择,列其起诉的对方为被告。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追加受害人未起诉的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不应支持被起诉的被告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请求。这样处理,符合有利于及时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符合诉讼方便、经济的原则。从另一层面上讲,机动车方发生事故造成侵权,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二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故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在受害方无责情形下,受害的第三人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同时向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受害人对机动车方是否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有选择权。

  6、现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让保险公司担责与责任保险中的“一次赔偿”条款带来冲击。我国保监会于2000年6月15日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本条规定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次性赔偿结案的原则。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追加受害人的任何赔偿费用不再负责。”。一次赔偿原则对保险人而言显然是一种效率条款,有利于全体被保险人。责任保险中的一次赔偿条款类似于信用证规则中的不符点一次提出原则,同样属于行业中的国际惯例。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并不是一次诉讼就能完成,有些受害人要进行二次手术,为解决前一部分因受伤医疗而产生的损失,受害方会提前起诉,根据规定第二次起诉属新的诉讼法院仍可受理,且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如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所赔偿金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则后一诉讼中保险公司无异在扣除第一次应赔偿数额后,还应在责任限额内继续赔偿直至责任限额,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根据上述二种不同规定,在目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而按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让保险公司担责对保险条款的规定也形成冲突。

  7、在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遇到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文化层次较低,诉讼能力差,追加保险公司后经法官释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判决时法官直接变更其请求,法官是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这样操作,但却超越职权。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拒不提供保险单,经释明后仍不提供,一些当事人拒不到庭,无法知道车辆投保情况;再者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因受害人未起诉,侵权人为能去保险公司理赔而起诉要求确认其赔偿数额,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再把保险公司追加进来,则无异会多一个机动车方向受害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及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款的案件。而且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一般会在事故发生后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受害方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自身利益,迫使对方以积极态度及时解决事故产生的理赔事宜,在一些费用尚非完全确定情形下申请保全,如果不经过审判,核定损失还存在问题;如法院判决机动车方最终依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无需支付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款,在此情况下,因查封车辆造成机动车方多付停车费、造成停运损失,机动车方是否有权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这些现实问题都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意见予以统一。

  此外,就此类案件中的先予执行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向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现阶段来说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由于现行三者险非交安法规定的强制三者险,故根据现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清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偿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故保险公司作一个理赔案尚需时日,非一天能完成,当事人因事故受伤情况紧急需支付抢救费用,在未有强制三者险的相关条例出台前而直接执行保险公司会因过于超前而对保险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强的不确定因素,许多事故的发生不是人所能预料,而该款的规定过于死板和未考虑现实生活中事故类型的多样复杂化,设计得过于理想化,过分侧重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使得具体审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法律较为困难。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就此问题进行研讨,并制订操作可行的实施规则,避免各地因理解不同造成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那样将有损司法权威,从而给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