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用什么符号:关于我国的陪审制度的一些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4/29 15:58:16
请问我国的陪审员是如何产生的?是由谁决定其是否有陪审员资格的?是由谁决定其是否能在具体案件中参审的?若陪审员在案件中与法官发生重大分歧如何解决?此分歧是否会导致其失去其陪审员资格?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只是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运用方面的问题出现的分歧是否会导致陪审员被撤职?若是的话谁有权决定将其撤职?

建国50多年来,我国在审判制度设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积极分子作为人民陪审员与法院的法官一起参加案件的审判的制度.毫无疑问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历史上,尤其是在解放初期上世纪的50年代起到过积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变迁,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再加上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以及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不能适应新时代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等等,现在许多人民法院事实上已放弃了对人民陪审员的聘请和使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基本上是名存实亡。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五年纲要中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种观点是否适应历史潮流,是否正确,很有必要开展讨论,笔者作以下几点思考:

一、目前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员大多是社区居委会的退休干部,积极分子、教师以及部分从选举中产生的人民代表。

我们客观地说,这些人绝大多数年龄偏大、文化偏低,法律知识掌握不多,充其量仅懂一些法律常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目前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由于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年龄偏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很难与其他审判员一起参加调查、阅卷等工作。在审判过程中,事实上主审法官一人从始至终包揽整个过程,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合议庭,合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员由于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面对案件只能以案说案,不能从法学理论上的高度来评析案件,不能提出个人的独立意见,只能附议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这显然不能发挥合议庭的整体功能。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事实上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而法院无功效支付法院的办案经费,增加了国家负担(全国法院向陪审员支付工资,一年不下千万元。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无存在的意义。

众所周知,在解放初期的上世纪50年代,我们面对着急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法院队伍人员少,办案力量薄弱,在法律上连基本的刑法和民法都没有制定,法官办案主要依靠政策、文件,同时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政府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让部分有文化的革命积极分子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确实起到了一种人民翻身作主的形象教育作用;起到了帮助法院搞好审判工作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也起到监督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律依政策审案的作用;但毕竟已成为历史。客观地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只能适用于法制不健全,基本依靠政策和文件判案的“人治社会。

当时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对我国法院审判制度的一种补充。随着法制建设的实施,我国法院审判制度和监督制度的完善,这种补充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有的同志说:“人民陪审员是人民的代表,他在审判过程的代表人民的利益。那么请问:“人民法官是谁的代表?代表谁的利益?笔者认为:“陪审员代表人民,法官代表政府这是理论上的误区,在法制社会体现人民的权益不仅是通过派代表来实现的,主要通过自己选举代表、制订法律、选举政府、任命法官,而法官则忠于法律来体现,人们应该有这样一种认识上质的飞跃。

我们应当认识到,即使通过选举和培训,人民陪审员都年轻有为,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能适应法院的审判工作,我们也没有必要在审判制度上设立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实质上是让不是法官的公民参与审判,不管是恶性参与还是良性参与或者法律规定要参与,客观上都是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相违背;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几百年来,人们理性思考的选择,随着法制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种从立法上即从法律制度上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损害。所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无存在的意义。

三、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不通能成为我国继续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由。

有的同志说,西方许多民主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都设立了陪审团制度且陪审团的权力很大,为什么我们不能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呢?笔者认为,外国的陪审团与我国的陪审员所承担的职能不同,陪审团的职能是种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而陪审员的职能是一种对法院审判权的参与。司法实践表明,法院的审判权需要公民的监督,而不需要不是法官的公民的参与,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健,是铁的事实。

外国设立陪审制度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有罪还是无罪,民事案件该赔还是不该赔的疑难问题,陪审团只认定有罪还是无罪,该赔还是不该赔,至于刑事案件的量刑和民事案件的赔额由法官依法确定。陪审团的设立是为解决疑难案件的,并不是每个案件都用陪审团。我们是简单的案件实行独任制,复杂的案件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驳回重审的案件、适用死刑的案件人民陪审员都不能参加审判,人民陪审员不是我们审判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机制,有的学者认为,改革与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这实质上是风马不相及的问题。

四、聘任人民代表充当人民陪审员的做法极不科学,聘请专家陪审的方法也不可取。

有些法院的领导和法学界的学者看到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审判案件中很难发挥作用,该制度事实已名存实亡,但谁也不敢建议废除这一制度,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过去曾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属于老传统,丢掉感情上过不去,同时也怕受到社会上一些人的责难,于是提出对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要求高一点,从依法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中聘任有法律知识的人当人民陪审员.笔者认为由人民代表来当陪审员这一做法极不科学,因为人民代表的职责是立法和法律监督,人大依法监督一府二院的工作,人民代表当人民陪审员办错案,如何行使监督难以操作.人民代表当陪审员参加审案实质上是一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越位行为,不利于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因此是极不科学的做法,同时法官不可能是全才,法官只懂法律,对于涉及伤残、亲子、房产等各部门的技术问题,完全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委托鉴定和业务咨询的途径来解决。邀请或聘请技术专家做人民陪审员的做法是不科学的,违反了现代法制社会的各司其职互不越位的原则。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增加法院办案的透明度,有利于公开公平,能监督司法腐败吗?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应遵守法庭纪律和法官审判纪律,人民陪审员并没有特殊的权力向社会和媒体公布案情,案件是否公平、公正取决于法院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严格执行程序法,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而不在于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因此,案件的透明度、公正、公平与陪审员是否参与不具有因果关系。人民陪审员能否参与案件的陪审,何时参加陪审,一切均由主审法官安排决定,陪审员对主审法官或法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法学理论上讲,任何监督必须有力度且无后顾之忧,没有力度的监督只能是一种摆设。因此,司法腐败的问题只能通过其他有效的途径来遏制和解决,陪审员制度并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

六、我国现行宪法已删除人民陪审员条款

我国以前宪法有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条款,但1982年颁布实施的宪法即现行宪法已删除人民陪审员条款,修宪是一件极其为谨慎、非成熟不能实行的大事,82宪法删除人民陪审员的条款至少能说明人民陪审员的条款已无上宪法的必要。宪法即母法已没有人民陪审员的条款,是否还要在子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上人民陪审员的条款保留呢?这种保留没有宪法依据,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七、已有半个多世纪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坚持才能存在,从反面说明它没有生命力。

我们要坚信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凡是要提倡坚持才能存在的事物有两类:一类是有生命力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新生事物,但是外部环境不适应,需要政府号召并坚持一段时期使其发展壮大;另一类是完成了历史使命,失去了时代精神,已不能存在和发展的旧事物,由于领导观念未转变,明知没有希望仍强调坚持,一般情况下凡是适应时代潮流,凡是有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的事物,是不那么需要坚持的。它要坚持才能生存,正从反面说明该事物自己没有生命力或者得不到广大群众的拥护。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还要继续存在,是不言而喻的。

纵上所述,为了确保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高案件质量节约办案经费,我们应顺时代的潮流,宣告人民陪审员制度已完成历史使命,让它进入历史博物馆为好。

建国50多年来,我国在审判制度设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的积极分子作为人民陪审员与法院的法官一起参加案件的审判的制度.毫无疑问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历史上,尤其是在解放初期上世纪的50年代起到过积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变迁,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再加上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以及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不能适应新时代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等等,现在许多人民法院事实上已放弃了对人民陪审员的聘请和使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基本上是名存实亡。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五年纲要中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种观点是否适应历史潮流,是否正确,很有必要开展讨论,笔者作以下几点思考:

一、目前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员大多是社区居委会的退休干部,积极分子、教师以及部分从选举中产生的人民代表。

我们客观地说,这些人绝大多数年龄偏大、文化偏低,法律知识掌握不多,充其量仅懂一些法律常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目前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由于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年龄偏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很难与其他审判员一起参加调查、阅卷等工作。在审判过程中,事实上主审法官一人从始至终包揽整个过程,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合议庭,合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员由于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面对案件只能以案说案,不能从法学理论上的高度来评析案件,不能提出个人的独立意见,只能附议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这显然不能发挥合议庭的整体功能。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事实上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而法院无功效支付法院的办案经费,增加了国家负担(全国法院向陪审员支付工资,一年不下千万元。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无存在的意义。

众所周知,在解放初期的上世纪50年代,我们面对着急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法院队伍人员少,办案力量薄弱,在法律上连基本的刑法和民法都没有制定,法官办案主要依靠政策、文件,同时要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政府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让部分有文化的革命积极分子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确实起到了一种人民翻身作主的形象教育作用;起到了帮助法院搞好审判工作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也起到监督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律依政策审案的作用;但毕竟已成为历史。客观地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只能适用于法制不健全,基本依靠政策和文件判案的“人治社会。

当时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对我国法院审判制度的一种补充。随着法制建设的实施,我国法院审判制度和监督制度的完善,这种补充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有的同志说:“人民陪审员是人民的代表,他在审判过程的代表人民的利益。那么请问:“人民法官是谁的代表?代表谁的利益?笔者认为:“陪审员代表人民,法官代表政府这是理论上的误区,在法制社会体现人民的权益不仅是通过派代表来实现的,主要通过自己选举代表、制订法律、选举政府、任命法官,而法官则忠于法律来体现,人们应该有这样一种认识上质的飞跃。

我们应当认识到,即使通过选举和培训,人民陪审员都年轻有为,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能适应法院的审判工作,我们也没有必要在审判制度上设立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实质上是让不是法官的公民参与审判,不管是恶性参与还是良性参与或者法律规定要参与,客观上都是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相违背;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几百年来,人们理性思考的选择,随着法制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种从立法上即从法律制度上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损害。所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无存在的意义。

三、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不通能成为我国继续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由。

有的同志说,西方许多民主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都设立了陪审团制度且陪审团的权力很大,为什么我们不能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呢?笔者认为,外国的陪审团与我国的陪审员所承担的职能不同,陪审团的职能是种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而陪审员的职能是一种对法院审判权的参与。司法实践表明,法院的审判权需要公民的监督,而不需要不是法官的公民的参与,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健,是铁的事实。

外国设立陪审制度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有罪还是无罪,民事案件该赔还是不该赔的疑难问题,陪审团只认定有罪还是无罪,该赔还是不该赔,至于刑事案件的量刑和民事案件的赔额由法官依法确定。陪审团的设立是为解决疑难案件的,并不是每个案件都用陪审团。我们是简单的案件实行独任制,复杂的案件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驳回重审的案件、适用死刑的案件人民陪审员都不能参加审判,人民陪审员不是我们审判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机制,有的学者认为,改革与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这实质上是风马不相及的问题。

四、聘任人民代表充当人民陪审员的做法极不科学,聘请专家陪审的方法也不可取。

有些法院的领导和法学界的学者看到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审判案件中很难发挥作用,该制度事实已名存实亡,但谁也不敢建议废除这一制度,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过去曾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属于老传统,丢掉感情上过不去,同时也怕受到社会上一些人的责难,于是提出对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要求高一点,从依法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中聘任有法律知识的人当人民陪审员.笔者认为由人民代表来当陪审员这一做法极不科学,因为人民代表的职责是立法和法律监督,人大依法监督一府二院的工作,人民代表当人民陪审员办错案,如何行使监督难以操作.人民代表当陪审员参加审案实质上是一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越位行为,不利于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因此是极不科学的做法,同时法官不可能是全才,法官只懂法律,对于涉及伤残、亲子、房产等各部门的技术问题,完全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委托鉴定和业务咨询的途径来解决。邀请或聘请技术专家做人民陪审员的做法是不科学的,违反了现代法制社会的各司其职互不越位的原则。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增加法院办案的透明度,有利于公开公平,能监督司法腐败吗?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应遵守法庭纪律和法官审判纪律,人民陪审员并没有特殊的权力向社会和媒体公布案情,案件是否公平、公正取决于法院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严格执行程序法,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而不在于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因此,案件的透明度、公正、公平与陪审员是否参与不具有因果关系。人民陪审员能否参与案件的陪审,何时参加陪审,一切均由主审法官安排决定,陪审员对主审法官或法院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法学理论上讲,任何监督必须有力度且无后顾之忧,没有力度的监督只能是一种摆设。因此,司法腐败的问题只能通过其他有效的途径来遏制和解决,陪审员制度并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

六、我国现行宪法已删除人民陪审员条款

我国以前宪法有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条款,但1982年颁布实施的宪法即现行宪法已删除人民陪审员条款,修宪是一件极其为谨慎、非成熟不能实行的大事,82宪法删除人民陪审员的条款至少能说明人民陪审员的条款已无上宪法的必要。宪法即母法已没有人民陪审员的条款,是否还要在子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上人民陪审员的条款保留呢?这种保留没有宪法依据,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七、已有半个多世纪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坚持才能存在,从反面说明它没有生命力。

我们要坚信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凡是要提倡坚持才能存在的事物有两类:一类是有生命力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新生事物,但是外部环境不适应,需要政府号召并坚持一段时期使其发展壮大;另一类是完成了历史使命,失去了时代精神,已不能存在和发展的旧事物,由于领导观念未转变,明知没有希望仍强调坚持,一般情况下凡是适应时代潮流,凡是有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的事物,是不那么需要坚持的。它要坚持才能生存,正从反面说明该事物自己没有生命力或者得不到广大群众的拥护。那么,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还要继续存在,是不言而喻的。

纵上所述,为了确保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高案件质量节约办案经费,我们应顺时代的潮流,宣告人民陪审员制度已完成历史使命,让它进入历史博物馆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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