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什么情况下用手铐:汉城公约的具体作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5/04 09:06:23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

(1985年10月11日订于华盛顿)本公约于1988年4月12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8年4月30日交存加入书,同日起对我生效。
引 言

本公约签字国,

考虑到有必要加强国际合作以推动经济发展,并且促进一般的外国投资、特别是外国私人投资对上述发展作出贡献;

认识到通过减少与非商业性风险有关的忧虑,可促进并进一步鼓励外国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

希望在以公正和稳定的标准对待外国投资的基础上,在其条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政策和目标相一致的情况下,促进以生产为目的的资金和技术流向发展中国家;

确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在鼓励外国投资、补充国家性和区域性的投资担保计划,以及非商业性风险的私人保险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并且

认为该机构应尽可能在不动用其催缴资本的情况下偿付其债务,通过不断改善投资条件,达到这一目标,

同意如下:

第一章 机构的建立、地位、宗旨和定义

第一条 机构的建立和地位

(a)兹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b)机构应有完全的法人地位,特别是有权:

(i)签订合同;

(ii)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和

(iii)进行法律诉讼。

第二条 目标和宗旨

机构的目标应该是鼓励在其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以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其他国际开发金融机构的活动。

为达到这些目标,机构应:

(a)在一会员国从其他会员国得到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再保和分保;

(b)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和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间的投资流动;并且

(c)为推进其目标,行使其他必要和适宜的附带权力。

机构的所有决定均应以本公约的条款为指导。

第三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a)“会员国”指按第六十一条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b)“东道国”或“东道国政府”,指会员国、其政府、或其任何政府机构按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其领土内将要作的投资,机构已予以担保或再保或已考虑予以担保或再保。

(c)“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指本公约附表A中所列的第二类会员国。第三十条中提到的理事会可以随时修改该附表。

(d)“特别多数票”指代表机构认缴股份55%以上,不少于总投票权2/3的赞成票。

(e)“可自由使用货币”指:(i)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指定可自由使用的任何货币;(ii)第三十条中提到的董事会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并取得有关国家同意,为本公约的目的而指定的其他任何可自由获取和有效使用的货币。

第二章 会员国资格和资本

第四条 会员国资格

(a)机构会员国资格应向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所有会员国和瑞士开放。

(b)创始会员国应为本公约附表A中所列,并在1987年10月30日或在此之前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五条 资 本

(a)机构法定资本为10亿特别提款权(SDR1000000000)。资本分为10万股,每股票面价值为1万特别提款权,供会员国认购。会员国认购股本的缴付义务按1981年1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期间以美元标价的特别提款权的平均价值结算,即每一特别提款权等于1.082美元。

(b)在接受一新会员国时,如现有法定股份不够供该会员国按第六条认股,则应增加资本。

(c)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随时增加机构的资本。

第六条 认 购 股 份

机构的每一创始会员国,须按本公约附表A中该会员国名下的股份数额以票面价格认股,其他会员国将按理事会决定的资本股份数额和条件认股,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按低于票面的发行价格认购。会员国的认股数不得少于50股。机构可制定规则,使会员国得以增加法定股本的认购份额。

第七条 认购股份的区分和催缴

每一会员国首期认购股份应按下列条件缴付:

(i)自本公约对该会员国生效之日起90天内,每股股金的10%须按第八条(a)款中的规定用现金缴付,另有10%用不可转让的无息本票或类似的债券缴付,在机构需清偿其债务时,根据董事会的决定予以兑现;

(ii)余下部分由机构在需清偿其债务时催缴。

第八条 认购股份的支付

(a)认购股份须用可自由使用货币支付,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在按第七条(i)项应缴股金的现金部分中,25%可用本国货币支付。

(b)未缴股份任何部分的催缴对所有股份应同等对待。

(c)机构为偿付债务而需要催缴,而催缴所得金额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机构可对未缴股份连续催缴,直至所得总数足以偿付其债务。

(d)股份承担的责任额以股份发行价格的催缴部分额为限。

第九条 货币的估值

为本公约所需而必须确定一种货币以另一种货币表示的价值时,本机构将在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之后,合理地确定该价值。

第十条 退 款

(a)一旦可行,本机构将在下列情况下把催缴股份的已缴数额退还会员国:

(i)该催缴应是用于偿付因担保或再保合同而产生的索赔,但嗣后,机构已用可自由使用货币全部或部分地收回了这笔支付;或

(ii)该催缴应是由于会员国未能按时缴付款项所致,但嗣后,该会员国缴付了该款项的全部或部分;或

(iii)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确定,机构的财务状况允许用其收入把该催缴额的全部或一部分退还会员国。

(b)按本条向一会员国所作的任何退款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支付,其金额应是该会员国缴付数额占此类退款前催缴实付总额的比例。

(c)按本款向一会员国退款的数额,应按第七条(ii)项成为该会员国催缴资本义务的一部分。

第三章 业 务 活 动

第十一条 承 保 险 别

(a)本机构在不违反下列(b)和(c)款规定的前提下,可为合格的投资就因以下一种或几种风险而产生的损失作担保:

(i)货币汇兑

东道国政府采取新的措施,限制其货币兑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或被保险人可接受的另一种货币,及汇出东道国境外,包括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被保险人提出的此类汇兑申请作出行动;

(ii)征收和类似的措施

东道国政府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为,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其应从该投资中得到的大量收益。但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在此列;

(iii)违约

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并且(a)被保险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其提出的有关诉讼作出裁决,或(b)该司法或仲裁机关未能在担保合同根据机构的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或(c)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以及

(iv)战争和内乱

依照第六十六条本公约适用的东道国境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

(b)应投资者与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本公约的担保范围扩大到上述(a)款中提及的风险以外的其他特定的非商业性风险。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包括货币的贬值或降值。

(c)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在担保范围之列:

(i)被保险人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疏忽;以及

(ii)发生在担保合同缔结之前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疏忽或其他任何事件。

第十二条 合格的投资

(a)合格的投资应包括股权投资,其中包括股权持有者为有关企业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和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投资。

(b)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的投资扩大到其他任何中长期形式的投资。但是,除上述(a)款中提及的贷款外,其他贷款只有当它们同机构担保或将要担保的具体投资有关时,才算合格。

(c)担保限于要求机构给以担保的申请收到之后才开始执行的那些投资。这类投资包括:

(i)为更新、扩大或发展现有投资所汇入的外汇;以及

(ii)现有投资产生的、本可汇出东道国的收益。

(d)机构在担保一项投资前,应弄清下列情况:

(i)该投资的经济合理性及其对东道国发展所作的贡献;

(ii)该投资符合东道国的法律条令;

(iii)该投资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以及

(iv)东道国的投资条件,包括该投资将受到的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合格的投资者

(a)在下列条件下,任何自然人和法人都有资格取得机构的担保:

(i)该自然人是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国民;

(ii)该法人在一会员国注册并在该会员国设有主要业务点,或其多数资本为一会员国或几个会员国或这些会员国国民所有,在上述任何情况下,该会员国必须不是东道国。

(iii)该法人无论是否是私营,均按商业规范经营。

(b)如果投资者有一个以上的国籍,就上述(a)款而言,会员国国籍应优先于非会员国国籍,东道国国籍应优先于任何其他会员国国籍。

(c)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的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但是,所投资产应来自东道国境外。

第十四条 合格的东道国

根据本章,只对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境内所作的投资予以担保。

第十五条 东道国的认可

在东道国政府同意机构就指定的承保风险予以担保之前,机构不得缔结任何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担 保 条 件

每一担保合同的担保条件应由机构根据董事会发布的条例和规定予以确定,但机构不得担保承保投资损失的全额。担保合同应在董事会指导下由总裁批准。

第十七条 索赔的支付

总裁在董事会指导下,应根据担保合同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决定对被保险人索赔的支付。担保合同应要求被保险人在机构支付索赔之前,寻求在当时条件下合适的、按东道国法律可随时利用的行政补救办法。担保合同可要求在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与索赔的支付之间要有一段合理的期限间隔。

第十八条 代 位

(a)在对被保险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后,本机构应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东道国和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权利或索赔权。担保合同应包括关于代位的条款。

(b)上述(a)款规定的本机构的权力,全体会员国应予承认。

(c)东道国对于本机构按上述(a)款作为代位人所获得的东道国货币,在其使用和兑换方面给予本机构的待遇应和原被保险人取得这种资金时可得到的待遇一样。在任何情况下,机构均可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其行政开支和其他费用。如该货币不是通用货币,机构还应设法就该货币的其他使用与东道国作出安排。

第十九条 同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关系

会员国的全国性实体和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拥有的区域性实体所开展的业务活动与机构活动相似。机构应与这些机构进行合作,并设法补充它们的业务,旨在使它们各自的业务发挥最大的效率,扩大它们在增加外国投资流动方面的贡献。为此目的,机构应就这类合作的细节、特别是分保和再保的方式同这些实体作出安排。

第二十条 全国性和区域性实体的再保

(a)机构对会员国或会员国机构或多数资本为会员国所有的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已就一种或一种以上非商业性风险给予保险的具体投资,可以提供再保。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应随时规定机构可承担再保的最大数额。对于那些收到再保申请12个月以前已经完成的具体投资,根据本章,机构允诺担保的数额最初应限在机构所负债务总额的10%。第十一至十四条中规定的合格条件适用于再保业务,但是,再保的投资不必在再保申请提出之后才能进行。

(b)机构和再保会员国或再保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按董事会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再保合同中阐明。那些在机构收到再保申请之前已经完成的投资,其各份再保合同需经董事会批准,旨在尽可能地减少担保风险,确保机构得到与其所分担的风险相适应的保险费,并确保再保实体致力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新投资。

(c)机构应尽可能确保其自身或再保实体取得与作为初始担保人所可能拥有的相等的代位和仲裁权利。在再保条件中,应要求在机构支付索赔之前,需先根据第十七条寻求行政补救方法。对有关东道国的代位,必须是该国事先同意机构再保才有效。机构在其再保合同中应有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在行使有关再保投资的权利或索赔权方面采取审慎的态度。

第二十一条 同私人担保人和再保人的合作

(a)机构可同会员国中的私人担保人签订协议,以加强本身的业务,并鼓励私人担保人对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非商业性风险按机构所使用的相似条件提供担保。这种合作包括机构按第二十条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供再保服务。

(b)对合适的再保实体所作的担保,机构可提供部分或全部的再保。

(c)机构尤其要设法担保无法按合理条件得到私人担保人或再保人相应担保的投资。

第二十二条 担保的限度

(a)除非理事会以特别多数票另作决定,本机构依本章所担保的负债总数不应超过机构未动用的认缴资本、储备金以及董事会所确定的部分再保金之和的150%。董事会应根据其在索赔、风险多样化程度、再保数额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经验,经常检查由机构提供担保的各笔投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应向理事会建议改变机构可承保的顶限。在任何情况下理事会决定的机构可承保的总数都不得超越机构未动用的认缴资本、储备金,以及再保资金中被认为是合适部分的3项之和的5倍。

(b)在不违反上述(a)款规定的担保顶限的前提下,董事会可规定:

(i)机构依本章对属于同一会员国的投资者可以提供的担保限额。在决定该限额时,董事会应适当考虑各会员国在机构资本中所占股份,并应对来自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投资予以更宽的规定;以及

(ii)机构根据分散风险的各因素的情况所能承担的担保限额,这些因素包括各个项目,不同的东道国,以及投资种类或风险类型。

第二十三条 投资的促进

(a)机构应为促进投资流动进行研究和开展活动,并传播有关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投资机会的信息,旨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外资流向这些发展中国家。机构应会员国请求可提供技术咨询和援助以改善该会员国领土内的投资条件。在进行这些活动时,机构应:

(i)以会员国间有关的投资协定为指导;

(ii)努力消除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会员国中存在的影响投资流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的障碍;并且

(iii)与其他促进外国投资的有关机构,尤其是与国际金融公司进行协调。

(b)机构还应:

(i)促成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端的和解;

(ii)努力同发展中国家会员国,尤其是同未来的东道国缔结协议,以确保机构在其担保的投资方面,所受到的待遇不应低于有关会员国在投资协议中向享有最优惠待遇的投资担保机构或国家提供的待遇。这类协议须由董事会特别多数票批准通过;并且

(iii)推动和促进会员国之间缔结有关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c)机构在发挥其促进投资的作用时,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会员国之间增加投资融通的重要性。

第二十四条 倡议投资的担保

机构除按本章所开展的担保业务外,也可担保按本公约附件一规定的由会员国倡议所作的投资。

第四章 财 务 条 款

第二十五条 财 务 管 理

机构应按照健全的业务和谨慎的财务管理惯例开展活动,以便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保持履行其财务义务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担保费和手续费

机构应规定并定期检查适用于各类风险的担保费率、手续费和其他收费。

第二十七条 净收入的分配

(a)在不违反第十条(a)款(iii)项的前提下,以及机构的准备金额未达到其认缴资本的5倍之前,机构应将净收入划归准备金。

(b)在机构的准备金额达到上述(a)款所规定的水平后,理事会应决定机构的净收入是否以及如何划归准备金,或分配给机构的会员国,或作其他用途。分配给机构会员国的净收入应依理事会特别多数票作出的决定,根据各会员国在机构资本中所占的股份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条 预 算

总裁应编制机构的年度收支预算,提交理事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帐 户

机构应公布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应包括经由独立的审计人审核的各项帐目报表,以及本公约附近一中提及的倡议信托基金的帐目报表。机构每隔适当时间应向会员国送交机构财务状况汇总表和业务损益书。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条 机构的结构

机构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以履行机构所确定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理 事 会

(a)除本公约明确规定赋予本机构另一单位的权力外,机构的一切权力归理事会。理事会可委托董事会行使其任何权力,但下列权力除外:

(i)接受新会员国并决定其加入的条件;

(ii)暂停会员资格;

(iii)决定资本的增减;

(iv)根据第二十二条(a)款,提高担保总数的限额;

(v)根据第三条(c)款,确定一会员国为发展中国家会员国;

(vi)根据第三十九条(a)款,为投票的需要,划分一新会员国属于第一类或第二类会员国,或对一现有会员国重新划分;

(vii)确定董事和副董事的报酬;

(viii)停止业务活动和清理机构的资产;

(ix)资产清理后,把资产分给会员国,以及

(x)修改本公约及其附件和附表。

(b)理事会由每一会员国按其自行确定的方式指派的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组成。副理事在理事缺席时行使投票权。理事会应推选一名理事为主席。

(c)理事会将举行一次年会和经理事会决定或由董事会要求召开的其他会议。每当有5个会员国或持有占总投票权25%的投票权的会员国请求时,董事会应要求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董 事 会

(a)董事会负责机构的一般业务,并且为履行这一职责,可采取本公约所要求或允许的任何行动。

(b)董事会应由不少于12名董事组成。董事人数可由理事会根据会员国的变动进行调整。每位董事可指定一名副董事在董事缺席或不能行使权力的情况下,全权代行其职权。世界银行行长为董事会的当然主席,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得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

(c)理事会决定董事的任期。第一届董事会由理事会在举行开业大会时组成。

(d)董事会应在其主席本人提议下,或根据3位董事的请求,召开会议。

(e)在理事会决定设立常驻董事会进行连续工作之前,董事和副董事只按其出席董事会会议及为机构履行其他官方职责所需费用而得到报酬。一旦建立了连续工作的董事会,董事和副董事将按理事会的决定取得报酬。

第三十三条 总裁和职员

(a)总裁将在董事会总的监督下,处理机构的日常事务。他负责职员的组织、任命和辞退。

(b)总裁由董事会主席提名,由董事会任命。理事会决定总裁的薪金和任期条件。

(c)总裁和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完全对机构负责,而不对其他权力当局负责。机构的每一个会员国都应尊重这种职责的国际性,并应制止对总裁或职员在履行他们的职责时施加影响的任何企图。

(d)总裁在任命职员时,在确保达到最高的工作效率和技术水平的前提下,要适当注意从尽可能广泛的地区录用人员。

(e)总裁和职员对于在开展机构业务中所得到的情报,在任何时候均应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政治活动

机构及其总裁和职员不得干涉任何会员国的政治事务。在不影响机构考虑与投资有关的所有情况这一前提下,其一切决定均不应受有关会员国政治性质的影响。在权衡与决策有关的各种考虑因素时应无所偏倚,以达到第二条所阐明的宗旨。

第三十五条 与国际组织的关系

机构应在本公约条文范围内,与联合国和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其他政府间组织合作,尤其是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

第三十六条 总部所在地

(a)机构总部设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除非理事会经特别多数票决定设在另一地点。

(b)机构可因工作需要设立其他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资产存放机构

各会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为存放机构,供机构存放所持有的该国货币或机构的其他资产。如无中央银行,则应为上述目的指定可为机构接受的其他部门。

第三十八条 通 讯 渠 道

(a)各会员国应指定一适当的权力机关使机构可与之就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进行联系。机构将视该权力机关的意见为会员国的意见。应会员国请求,机构应就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所涉事项以及与该会员国的实体或担保人有关的事项,与该会员国进行磋商。

(b)当机构在采取任何行动前需征得会员国的同意时,除非该会员国在机构给它的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否则即可认为该会员国已经同意。

第六章 投票、认购股数的调整和代表权

第三十九条 投票和认购股数的调整

(a)为了使投票权的安排能够反映本公约附表A中所列两类国家在机构中的平等利益,以及各会员国的财务参与的重要性,每一会员国享有177张会员票,再按该会员国持有的股份,每一股增加一张股份票。

(b)本公约附表A中所列两类国家中的任何一类会员国,如其会员票和股份票的总数在本公约生效后3年内的任何时间低于总投票权的40%,则该类会员国享有补充票,其票数应使该类会员国的投票权数等于总投票权的40%。该补充票应按该类会员国中每一会员国的股份票数占该类会员国股份票总数的比例进行分配。该补充票数应随时进行调整,以确保40%这一比例,并在上述3年期限结束时应予取消。

(c)在本公约生效后的第3年,理事会应检查股份的分配并在下列原则指导下进行决策:

(i)会员国的投票数应反映对机构资本的实际认缴数以及本条(a)款所规定的会员票数。

(ii)分配给尚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的股份应重新作出分配,使上述两类会员国间的投票权可能取得相等。

(iii)理事会将采取措施,提高会员国认购分配给它们的股份的能力。

(d)在本条(b)款所规定的三年期限内,理事会和董事会的所有决定均应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公约规定的需更多的多数票通过的决定除外。

(e)如按第五条(c)款增加机构的资本,各会员国如有要求,应批准其认购一定比例的新增股本,该比例应相当于股本增加之前该会员国认购的股份在机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但会员国无认购新增股本的义务。

(f)理事会应制定按本条(e)款增加认股的规则。此类规则应对会员国提交此类认购的申请规定合理的期限。

第四十条 理事会投票

(a)每一理事有权为其所代表的会员国投票。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理事会的决定均由实投票数的多数票通过。

(b)召开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必须由拥有总投票权2/3以上的多数理事组成。

(c)理事会可通过发布条例的形式建立一种程序,使董事会认为其行动符合机构最高利益时,可要求理事会不必召开理事会会议而对某项特定问题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董事的选举

(a)董事的选举应按照附表B进行。

(b)董事应继续任职至其继任人被选出为止。如果董事在其任期结束前缺职超过90天以上,由选举原董事的理事另选一董事继任原董事未满的任期。当选需经实投票数的多数票通过。在董事出缺期间,其职权由原副董事代行,但指派副执董的权利除外。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投票

(a)每一董事有权行使使其当选的会员国在机构中的投票权,每一理事拥有的全部投票权应作为一个单位投票。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董事会的表决均应经实投票数的多数票通过。

(b)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必须由拥有总投票权半数以上的多数理事组成。

(c)董事会可通过发布条例的方式建立一种程序,使董事会主席认为其行动符合机构最高利益时,可要求董事会不必召开董事会会议而对某项特定问题作出决定。

第七章 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本 章 目 的

为使机构能完成其职能,在各会员国领土内应给予机构本章所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四十四条 法 律 程 序

对机构非属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范围的诉讼,只能向会员国领土内有权受理的法院提出。在该会员国领土内,机构须设有办事处或已指定可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但是,(i)会员国、代表会员国或从会员国取得索赔权的个人,或(ii)有关个人问题,均不得对机构提出诉讼。对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其在何地为何人所保管,在对机构作最后判决或裁决之前,均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四十五条 资 产

(a)机构的财产和资产,无论在何地为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其他通过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b)机构的所有财产和资产,出于根据本公约开展业务的需要,应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期偿付;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再保实体或经再保实体担保的投资者的继位人或代位人所获得的财产和资产,按原被保险人、实体或投资者享有的待遇不受有关会员国领土内实施的对之适用的外汇限制、管制和控制。

(c)就本章而言,“资产”一词包括本公约附件一中提到的倡议信托基金的资产以及机构为更好实现其目标所管理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六条 档案和通讯

(a)机构的档案无论在何地都不受侵犯。

(b)各会员国对于机构的公务通讯应与对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公务通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