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的面条机价格:现在的法律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有没有明确的赔偿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5/05 01:32:52
标准?

这些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具体的规定,具体涉及的标准要根据案情具体计算,现列出相应条款,请根据自己的情况计算。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问题
  (一)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中的主要问题

  1.赔偿的基本项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项目,这就是:

  第一,造成一般伤害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的赔偿金从过去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改成了现在的物质损害的性质,那么,它就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们可以看一看,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项目,就是叫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里面包括三部分:一种是残疾赔偿金;一种是死亡赔偿金;一种是其他精神抚慰金。这三部分构成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次司法解释把它改变了,就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变成了物质损害赔偿金,也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个变化是比较大的。

  我介绍一下这个问题的演变过程。大家先可以看一看,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对于死亡的赔偿,就是第119条规定的丧葬费赔偿。后来大家都认为这个规定不合理,因为死亡赔偿的数额太少,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寻求变更。最早规定死亡赔偿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赔偿。那时候,我还在最高法院民庭工作,公安部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民庭派人参加,提出的意见之一,就是寻求解决死亡赔偿不足的问题,因此根据我们的建议,写上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那是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赔偿金。后来在《产品质量法》当中规定了一个抚恤费赔偿,这个抚恤费和这个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一个性质的。后来到了起草《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就增加了统一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后,就一直是把这些规定当作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特别是《消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影响更大。最典型的一个案件就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判的,贾国宇一家在春海餐厅吃饭,卡式炉的小液化气瓶爆炸,造成贾国宇重伤毁容的后果。法院判决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后,还判决承担残疾赔偿金10万元。这个案件是第一次赔偿了10万元残疾赔偿金,这实际赔偿的是精神损害,并不是财产损失。

  在这个司法解释之前,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讲的都是精神损害赔偿,现在的司法解释里面提到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发生变化了,这个变化主要体现在第18条规定当中,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这个条文是一个写得不很成功的条文,因为其中有一个循环的问题: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要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确实,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里面恰恰讲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现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又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放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里面去了,所以,这两个条文道理和意思大家都是明白的,但是条文写的不是很清楚。现在只能按照意思来解释,就是说,今后的精神损害赔偿,凡是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变成了物质损害,这是应该注意的一点。

  还有一点应该特别注意的就是,残疾赔偿金代替了“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这样等于是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一个修改,在这个司法解释中不再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而直接赔偿残疾赔偿金。那么,从5月1日之后,对残疾受害人的赔偿,就赔偿残疾赔偿金,而不再赔偿生活补助费。对死者的赔偿金等于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按照我们中国人的平均寿命,男人一般是在73岁左右,女人是在76岁左右,假如把一个人50岁的时候就致死了,他少活了20多年,死亡的赔偿金等于是赔偿受害人的余命,这一点的变化应该说是和各国的赔偿法规定的内容是相一致的。

  3.关于侵害人身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侵害身体权的问题

  这次的司法解释把死亡的赔偿金和残疾的赔偿金已经转到物质损害上去了,就剩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它赔偿的对象是什么呢?它赔偿的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和残疾受害人的痛苦。

  除了这两点以外,还有一般伤害的精神损害,这些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范围上来说,应当说还有一个问题也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就是这个司法解释第一个条文当中提到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在第17条当中提到的这些,实际上讲的主要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几乎没有提到身体权的损害赔偿。那么,对于身体权的损害是不是也可以请求赔偿?第一个条文已经规定了,身体损害也可以赔偿。对身体的损害一般不大会造成对财产的损失,怎么样来确定身体权?美国的侵权法当中规定,比如说殴打,殴打就分成两种不同的殴打,一种是伤害性的殴打,它侵害的就是健康权;一种是冒犯性的殴打,它侵害的是身体权。

  关于侵害身体权的问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当中已经作了规定,侵害身体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到目前为止,各地没有几个法院审判过典型侵害身体权的案件。这里面说明什么问题?我想主要是中国人对身体权的概念缺少认识,另外,我们法官也很少碰到当事人请求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这方面的案例。这样对于身体权虽然作了规定,侵害身体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年的时间内,没有看到典型的案例。

  我最近看到两个案件,一个是审判过的,一个是还没有审判的,但是都不是以身体权的问题来说的。一个案件是,在一个乡镇的中学,早晨老师在上课的时候,第一节课老师就把全体学生罚站,一下子站了一节课,等第二节课的时候,就让每个学生把手掌伸出来,这个老师就拿着削铅笔的小刀,在每个学生的手掌上划一下,开始的时候用刀背来划,后来就用刀尖来划,有的就把同学的手划出血来了,一直划到最后,把全班四十五个学生每个人都划了一下。我想这种案件是侵害身体权的。还有一个案件就是武汉审判的一个案件,涉及到性骚扰,原告在讲骚扰事实的时候,说被告侵扰了我的身体权。案情是一个中学的教研室,教研室的副主任是一位男老师,新来的是一位女老师,这位男老师就经常的对这位女老师口头的进行骚扰。有一次他们学校组织老师进行旅游,住在一个饭店里面,后来这位男老师就进到女老师的房间里面,对这位女老师进行非法的身体接触。这位女老师在起诉的时候就主张,这位男老师就侵害了她的身体权,法院在认定男老师侵扰事实的时候,也提到了侵害了她的身体。这是以侵害身体提起性骚扰诉讼案件,但是最终不是以侵害身体权来认定的,而是认定他构成性骚扰。这些都是侵害身体权的案件。

  那么,这个身体权实际上是一个什么权利呢?就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权利。对身体权的侵害,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就是破坏身体的实质性的完整性,造成身体组成部分的残缺,造成这种残缺不是对健康权的损害,而是对身体权的损害。比如说,一拳打掉对方一颗牙齿,对于健康没有太大的损害,这是一个对于身体权的侵害。另一种就是对身体权形式的完整性的侵害,就是说,我的身体不能被非法接触,就像冒犯性的殴打,也没有把你打伤,就是把脸打肿了,这种就是对身体的形式上完整性的损害。这些都是对身体权的损害。这两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它一般不会造成伤害的后果,造成伤害的后果就构成侵害健康权了。

  对侵害身体权的救济,最主要的就是精神损害,那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造成财产上损失的,那么对财产损失也应当赔偿。

  死亡的赔偿、残疾的赔偿、一般伤害的赔偿以及没有造成伤害,只是对身体权侵害的赔偿,适用的都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究竟应该赔偿多少?这几年当中,有过一些城市订过标准的,广州订的标准是《消法》当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最低标准的5万,重庆订的最高标准的5万,原来最高法院在起草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当中,在草案当中也提到最高标准的5万。我们就说,别瞎说了,最高法院如果要是订的最高标准的5万,那广州订的最低标准是五万,那就是最低标准是5万,最高标准也是5万,你的麻烦不就大了吗?大家也可以看一看,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它规定的最高标准是10万,我说那也是瞎说,制订民法典是什么呀?民法典是千秋万代的,《法国民法典》都用了200年了,人家也没有太大的变化,你现在订10万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那10年以后你就得修改法律,你不是还为将来修改法律打基础吗!

  很多人就说,精神损害赔偿就没有补救措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就是一个瞎说的数字。还说,最好要明码实价。很多记者在访谈的时候都问我,精神损害赔偿要不要明码实价?我说,不可能明码实价。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法官认为一个合适的数额就是一个合适的数额,这个合适的数额有没有标准?我说,就是三个标准:第一个标准,能够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抚慰;第二个标准,能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第三个标准,能够对一般的群众起到警示或者教育的作用。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这三点考虑到了,这个数额就是合适的数额。例如说,上海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就是那个屈臣氏的案件,一个女大学生到超市买东西,被人家说她偷东西,然后对她脱衣服进行搜身,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后来上诉到二审法院,改成1万元了。后来有的记者问我,杨老师你说,应当判多少合适?我说两个数额都不怎么合适,20万太多一点,1万太少一点,要是5万到10万比较合适。具体的来说,比如说一个法院,那一种情况赔偿多少,大体上还是有一个比较的,比方说,造成了一个很重的残疾要赔偿10万,再重一点的赔偿15万,大概有一个标准,就靠案件积累起来的经验,然后法官再把握一个适当的数额,但是最终决定的方法还是得法官来决定。

  4.关于性骚扰案件的认定和赔偿

  刚才我提到性骚扰的问题,我这里再稍微的介绍一下。

  性骚扰的问题,最近我和几个学生在做一个课题,研究这个问题。这几年性骚扰的案件陆陆续续的发生,全国大概判了9个这样的案件,我说胜诉的是2.5个,因为有一个判决胜诉,但是不判决赔偿,这只能算作半件。

  性骚扰的案件多数是判决原告败诉,其实原告败诉在什么地方呢?主要是证据问题,原告起诉被告性骚扰你得拿出证据来呀。性骚扰一般情况下都是一对一的,这样怎么来确定这个证据呢?有一个案件起诉性骚扰被驳回了,《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杂志》这些记者都抱不平,找我说要个说法。我说这个不抱怨别人,还是要怨自己,证据不足怎么说啊!他说,你看也有证据呀,证据是什么?他说,这个单位的很多同事都证实这个老板经常找她,进到她的办公室,我说这个证据证明不了问题;第二个证据,是有一天有两个同事证实老板把她叫到办公室以后,她在办公室里面有尖叫声。我说,尖叫也不好说里面有什么行动啊,性质难以确实。靠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性骚扰的问题吗?所以,主要还是证据问题,不能说法官不保护受害人。

  性骚扰当中第二个问题,就是性骚扰侵害的是什么权利?性骚扰在各国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它侵害的客体是不一样的,在美国、日本法律最健全的地方,他们其实是在保护劳动的权利,是在劳动场合、在工作场合,在这个场合当中实施了性方面的骚扰的话,认定为性骚扰。这就是职场主义。但是,有一些国家不是这样的,他们认为性骚扰侵害的是性权利。这就是权利保护主义。我们采用什么样的办法呢?后来我说,不能采用美国和日本这种的做法,性骚扰一定要在劳动场合或者工作场合,是对劳动秩序的干扰。他的这种做法是什么呢?就是说,如果一个员工在企业或者单位当中受到了性骚扰以后,不仅仅直接骚扰你的这个人要承担责任,而且老板也要承担责任。因为你提供的劳动环境不好,就像我们说的替代责任差不多。多数国家的规定不是这样的,性骚扰还是对个人的权利的侵害。我们现在处理的这些性骚扰的案件,既有在劳动场所发生的,也有一般同事之间发生的性骚扰,比如象我刚才讲的两个老师之间。还有就是纯粹的一般的场合,北京朝阳区法院的最近处理了一起性骚扰的案件,是打手机骚扰,说有两个男的是同事,两家关系非常密切经常来往,有一天一方的这个男的,就是被告,给同事的妻子也就是原告发了一条短信,说我和太太要去逛街,你过来和我们一起逛街吧!原告接到短信以后立刻就跑到他们家去了,到他们家去了以后,发现只有这个男的自己在家,她就问,怎么就你自己啊!他说我老婆出去了,就咱俩逛街还不好吗!咱们俩逛比和我老婆逛更好,就带有点挑逗的性质。这个女的就说,我们都是正经人,怎么能够这样呢?据原告讲,被告就有动手动脚的行为,原告挣脱了以后跑回家去了。在随后的两三天时间里面,被告就给原告发了8条手机短信,这8条短信写的都是有关性的内容。原告认为受到了性骚扰,就向法院起诉,说被告用手机短信进行性骚扰。到了法庭上以后,被告说我这是跟原告开玩笑,以前也开。法官就说,你拿出证据来呀!然后被告的太太也出庭作证,她们两个关系本来就暧昧,有一天我还看见她们俩还在床上躺着呢!证据在哪啊!原告提出的证据是板上钉钉的,有8条信息都在电话上放着呢!而且都是从你的电话中发出来的,你还有什么可否认的。最后被告就说,我这是在开玩笑。但原告不认为你在开玩笑,你就是构成性骚扰。所以,法院的判决就是被告构成性骚扰。这个案件说的比较清楚,就是说,我们实际上所采取的立场,反击性骚扰,保护的就是性的权利。就是说,一个人自主支配自己的性利益,违背我的意志进行一些性方面的挑逗或者其他有关的行为,那你就构成性骚扰。所以,这个案件我觉得特别有典型意义,就是能够说明性骚扰侵害的客体能够确定下来,行为方式也都可以确定下来,这就是性骚扰,侵害的就是性权利。当然,也有女性对男性进行性骚扰的,如果违背意志的话,也构成性骚扰。性骚扰案件出现的比较少,一个是证据问题,另外一个就是大家对这个问题认识不够。

  (二)具体问题

  这个司法解释下面规定的一些都是具体赔偿的问题,我就把一些和以往不一样的地方我简单的说一说。

  1.医疗费赔偿

  第19条讲的就是医疗费赔偿。医疗费赔偿,在这个司法解释第19条当中规定最重要的一项,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原告提出来一个赔偿的数额,他提出证据来了,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提出否定性意见的,被告要提出证据来证明。这样,举证责任就发生了一个变化,本来损害事实、损害赔偿数额应该是由原告来证明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如果对他的合理性提出质疑的时候,你就要提出证据来证明。如果能够证明他没有合理性的,那么就法院就予以采信。这个规定是比较重要的,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时候,还没有实行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当事人提出一个赔偿数额以后,被告要说他那里面有不对的,都是法官骑车自己到医院里面去查药费条子和处方,现在如果被告要否认的话,由被告自己来举证证明。这是完全对的。

  另外,确定医疗费截止的日期,就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这是说,我们的这个法庭研究的就是这一次审判赔偿的数额,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是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另行起诉。这个规定也是很好的,把这个时间界限完全卡死。

  第三个需要介绍的就是,后续治疗费用一般原则是在判决以后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这是医疗费计算赔偿一个非常好的方法。

  2.误工费赔偿

  第20条规定的就是误工费赔偿。误工费赔偿过去是按照实际发生的误工费来赔偿,后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有一个最高限额,最高不超过平均工资的五倍。这次司法解释把它改过来了,上面没有封顶的规定,误工费就按照实际损失的数额来算。这里面有这么几点:

  第一,是误工时间的确定,一种情况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作为确定的标准;另一种情况是,如果造成残疾持续误工的,将误工时间定在定残的前一天。这个说的是什么?就是说,你因为造成残疾了,丧失劳动能力了,这个时候要赔偿残疾赔偿金,在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之间从那个界限开始算,也是一个卡死,那就是从定残这一天算起,定残之前赔偿误工费,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这个规定也是很重要的。

  第二,是误工损失收入的计算原则是什么呢?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另外,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确定。这三个标准规定的都非常清楚,现在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收入特别高的人,比如说,受害人是一个老板,一年一百万的年薪,一般人赔偿不起。这个时候应该怎么办?这个司法解释没有最高赔偿多少的规定,这种情况是稍微比较麻烦一点的。

  3.护理费赔偿

  第21条讲的是护理费赔偿。护理费的赔偿,原则上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的期限来决定的,这是一个一般原则。然后,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个人,如果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参照他的意见来处理,如果有需要特别护理的,需要有特别的证明。另外,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赔偿的规定来计算。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来计算,这个标准很低,一般医院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是最低的,像我们老家的医院护理工,一个月才四百元钱的工资。

  护理期限,一般原则就是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另外,受害人造成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确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要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残疾用具的使用情况确定护理的级别,然后再确定护理的费用。

  4.交通费赔偿

  第22条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交通费的赔偿比较简单,第一,就是受害人护理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第二,判断交通费赔偿的标准就是以正式的票据为准,要与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相一致。

  5.住院伙食费赔偿

  第23条规定的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一般都是以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所以,一般都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来补助。到外地治疗的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合理的应当赔偿。

  6.营养费赔偿

  第24条规定的是营养费。营养费就是看情况,多数法官都是采用,如果需要营养费的话,需要请法医作出鉴定。

  7.残疾赔偿金

  第25条规定的是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代替的是原来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这一部分有这么四个要点:

  第一,赔偿的依据是什么?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并非一律都要按照这个标准来做。这里面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残疾的赔偿,赔偿的是什么?有三种说法:第一种主张赔偿的是工资损失,是“收入丧失说”,造成残疾了,工资损失了,工资损失多少,应该赔偿多少;第二种主张是赔偿的是劳动能力丧失,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第三种是赔偿生活来源丧失,是“生活来源丧失说”,你把我打伤了,我现在没有生活来源了,那你就要赔偿我生活来源的损失。我们的《民法通则》原来讲的生活补助费赔偿,赔偿的就是生活来源的丧失,我不管你原来赚多少钱,现在你造成残疾了,赔偿的就是你的生活费。这是一个最不合理的标准。劳动能力丧失就是你劳动能力丧失多少,我赔偿你多少,不管收入是不是受到损失。这个不是特别好计算的。所以工资收入丧失是一个最准确的计算方法,假如你造成了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你工资损失多少我赔偿你多少。比如,比如你一个月赚一千块钱,现在受到损害以后,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现在一个月只能赚八百块钱,工资收入少了二百块钱,你就要赔偿二百块钱的工资收入。我劳动能力全部丧失了,不能工作了,那你就要赔偿我一千块钱的损失。现在的这个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它赔偿主要讲的就是工资收入。

  第二,赔偿的标准是什么?就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第三,赔偿的期限到什么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另外,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这种赔偿叫做将来的多次性赔偿,也叫将来的多次性给付,它赔偿的不是现实的损失,是将来可能要支出的损失,所以,是将来的赔偿,是将来的多次性赔偿,它的赔偿方法是两种方法:一种是一次性赔偿,一种是定期金赔偿。这个里面规定的是一次性赔偿,这个一次性赔偿它确定的期限最高赔偿20年,在这20年当中应该赔偿多少,一次性就赔偿完了。

  在这个司法解释后面的几个条文当中,也提到了定期金的赔偿。我们在很早很早以前就一直强调要搞定期金赔偿了,一次性赔偿好处是什么呢?一次性赔偿一下子就把这个法律关系给结束了,一次了断,省得将来麻烦。但是一次性赔偿有两个问题,一个是,如果一次性赔偿20年了,但20年以后他还活着呢,还有一个继续赔偿的问题。另一个是,已经确定赔偿20年了,如果他活了两年就去世了呢,就等于他的近亲属白赚了18年的赔偿金。

  那么,定期金赔偿是用什么样的方法呢?就是说,我这个判决就确定每年赔偿的数额,受害人活多少年,就赔偿他多少年,这样就比较公平合理。但是定期金赔偿也有一个问题,就是有风险,我现在有能力赔偿,但是到20年之前,不知道我还有没有支付能力,这个风险也要提供担保来解决。这种将来的多次性赔偿可以用一次性赔偿的方法,也可以用定期金的赔偿方法。我们现在通常使用的是一次性赔偿的方法,定期金的赔偿方法很少适用,将来我们可以尝试一下这种方面。

  8.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

  第26条规定的是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这一部分规定的有三个要点:

  第一,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要用普通性,差不多就是那个最低型。

  第二,如果受害人的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三点就是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这里我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北京有一个许诺的案件,是1998年或者1997年判决的,当时判决的时候就判了赔偿207万元,是当时全国赔偿数额最高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的案情是这样,有一个小孩九岁,叫许诺,他在和一个同学放学回家的途中,走到了一个建筑设计院的前面。这个建筑设计院的门口有一个小变电房,这个变电房不是特别高,这个变电房上面有一个电线杆把高压线引进来,有一个电闸在那控制着,这个电闸是一个裸露的电闸。按照电业施工的规则规定,裸露的电闸应当离地面2.2米,按照我们中国人一般的身高,就不会发生危险。这个电闸当时建的时候,定的是1.8米,维修的时候降到了1.4米。这个小孩认为这个变电房上面扔了一些东西,他想肯定有好东西,他就想上去捡。这个变电房这边是一堵墙,这个墙的旁边有一个非法建筑房子,这个房子旁边又停了一辆三轮车,这个小孩就踩着这个三轮车上了非法建筑,又从这个非法建筑上蹬上这堵墙,墙的下面就是这个变电房。许诺往下面一蹦,结果双手就抱到那个电闸的上面,一下子电闸上面的电流就把他击倒,打到了地面上去了,结果造成这个小孩双臂截肢。这个案件应当说是一个无过错联络的共同致害,就是前边讲的那个共同侵权行为中说的那种。供电机关、维修单位、违章建筑的产权机关,这些人的行为偶尔结合到一起,造成了这样的损害结果,其中还包括这个小孩家长监护不周的责任。这些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小孩的损害,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无过错联络的共同致害。后来这个赔偿就赔偿了207万,这当中主要的赔偿就是残疾用具费。

  这个案件发生争议的,是残疾用具费的标准问题。原来计算时,一个使用的德国的标准,标准过高。第二个是更换的周期,究竟是一年更换一次,还是四年更换一次,用的也是一年的标准,也是标准过高。因此就计算出了200多万元的赔偿。

  9.丧葬费赔偿

  第27条规定赔偿的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