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睛发红酸痛怎么缓解:谁知道现成的 听证质询 制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5/11 01:25:00
我要一个已经制定好了的听证质询制度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主体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随之向行政主体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主体听取其意见、接纳其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英国行政法中,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其包含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2、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听证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在二战后基于对膨胀的行政权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抑制而兴起,由美国引导的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浪潮,则把行政法治推进到现代高峰。正是基于这种客观实际,行政程序在实行法治的今天,受到越来越高地重视。行政程序制度要求公开、公正、民主参与,公正程序则要求告知和听证,这就决定了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和参与原则的最充分、最集中的体现。程序公正的核心要素是听证的权利。当某个法律决定将要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益时,这些当事人应当享有了解作出该决定的相关信息、反驳对自己不利的观点、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美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K.C.戴维斯指出,听证权的基本问题就是:“由于政府行为或某个决定而可能受到影响的当事人应当被赋予了解有关信息并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

  质询制度是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的一种监督制约手段,从理论上探讨完善我国质询制度的实现途径,对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现依法治国有重大意义。

  质询是指议员在议会会议期间,就政府的施政方针、行政措施以及其他事项,向政府首脑或高级官员提出质问或询问并要求答复的制度。质询的主体,也即质询案的提出主体包括议员(或代表)个人、议员群体或代表团、立法机关的委员会等。质询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并由行政首脑或其他高级行政官员进行答复。但有些国家宪法也允许对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提出质询,例如越南宪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质询对象包括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部长与政府其他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质询的方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法国参议院还有“附讨论的口头质询”方式,因为法国的内阁不对参议院负责,参议院不适用质问程序。采用附讨论的口头质询不引起信任投票,而是以提出建议案告终。关于质询及答复的时间各国也有不同规定,如英国议事规则规定,在下议院集会期间每周一至周四下午3点至3点45分为质询时间,而更多的国家则只规定在议会会议期间,并不如英国规定得这般具体。而对答复期限的规定更是差异巨大,答复口头询问时,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政府可在提出问题的当天予以答复,而有些国家则规定了最长时限。

  需要指出的是,“质询”作为一种制度乃是概称,对质询的最重要且更有实质意义的分类是:一是质问(imterpellation),也称“正式质询”;二是询问(question)。这种分类法着重从质询产生的不同后果进行划分,即“询问的性质不严重,亦不会引起政潮;而质问则往往引起政潮。”[1]质问涉及的一般是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重要问题,因而会引发一般性辩论,即所谓“质问必须附有辩论。”辩论完结后,往往伴有议会对政府全体阁员或某部官员的信任和不信任表决,从这个意义上讲,质问具有政治制裁的性质,是一种强有力的议会监督政府的手段。因此,许多国家对是否采用质问形式态度谨慎,担心质问的频繁会影响内阁的稳定。英国仅有询问而无质问,即使提出“延会动议”,要求将其他事务搁置,对议员质问之事加以辩论也不会轻易引起政局动荡。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多规定了质问形式,但也加以限制以防止滥用质问权[2]。

  询问则是由议员就特定事项向政府首脑或部门主管提问,对方一般只予以回答、澄清而不构成辩论,它重在了解情况、施加压力和进行督促,并不构成对政府责任的追究乃至制裁。询问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是由议会用对大臣的询问取代了曾用于公布冤情和审查政府政策的陈旧形式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3]。后来,询问逐步成为一个独立的程序,几乎被所有责任内阁制国家采用。近年来,至少有20多个国家的询问制不绝对地排斥辩论,在一定情况下引发的辩论,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对政府官员的压力。询问要求有问必答,但若议员对政府官员的答复不满意,可不经预先通知径直提出补充性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