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5怎么屏幕截图:什么是“合同形式”的定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4/30 13:45:01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外化。古代法律重形式主义,民事法律特别注重行为的繁杂手续和庄严仪式。在古代罗马,买卖合同非履行ipatio(曼兮伯蓄)方式不生效力;依照汉谟拉比法典,订立合同须由证人到场方能生效,且应采用书面形式;中国古代要求买卖须订立书面合同。严格的形式主义,是商品交换不发达的表现,行为方式以延续原始习惯为主。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契约自由原则给了当事人交换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虽然在现代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防止过度垄断和恶性竞争而逐渐加大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不同程度地扩大了要式合同的范围,但从整体看,对合同形式的强制性要求仍然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5月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一章1~2条中规定:“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强调“合同作为一种规则不受形式要求的约束”。这种“无形式要求”代表了现代民法对法律行为或者合同成立形式的一般态度。民法及合同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证明,合同的形式要求取决于三方面的因素:一是合同所反映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二是国家对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干预的程度;三是社会文明程度的高低。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我国民法及合同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以看出这一点,《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这是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的一种先进的立法观念的反映。但为了适应我国仍大量存在的计划经济的要求,我国《经济合同法》却要求:“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以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合同是最广泛的民事行为,实际上的民事行为形式采取了要式形式为主导形式的制度。实践证明,经济合同法的这种形式要求与我国经济活动的实际并不十分相符,在市场逐渐活跃的情况下,企业间大量的经济往来都采用了较为自由的形式,为此也迫使司法实践对大量没有按照经济合同法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予以效力上的确认。
从合同法的发展历史上看,合同形式方面的立法是与当时社会经济的状况相适应的,在商品经济尚欠发达的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里,采用严格的形式主义;而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受契约自由思想的影响,订立合同奉行“同意主义”,合同原则上只需当事人合意即可,特定形式的要求仅为例外。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愈来愈走向理智,人们更加务实地看待市场交易的形式,现代合同法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两项价值,对某些重要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及特定手续要求,不同程度地扩大了要式合同的适用范围。例如:20世纪中叶以来,法国合同法理论对于形式主义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价,立法上越来越重视合同成立的形式,许多合同被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这种形式要求既非严格形式主义,也非绝对的同意(合意)主义,而是既兼顾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又充分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的结果,是适合现代市场交易秩序要求的适当形式。

我国合同法立法在合同形式方面侧重了以下几个问题的讨论,一是合同是否应以书面形式为主;二是书面形式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三是如何确定要式合同的范围。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充分反映了现代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理论与实践的基本思想,进一步肯定和完善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使之更加适应我国刚刚开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对于民法通则及我国合同法颁布前的合同法规而言,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完善和丰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法合理地遵循了合同自由原则。从表现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与合同自由原则存在着矛盾的一面,但是,从交易目的和角度看,交易过程中书面形式的要求是保证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而交易安全则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追求的,因此说,如果将不要式主义绝对化,而忽视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那么在当事人的合同无法证明或被歪曲时,所谓的合同自由就是图有其表。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合同自由的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形式的充分自主权;同时,国家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要求部分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及履行特定手续,则是维护当事人通过合同表达的个人意志的必要辅助手段,是对合同自由的必要限制和保护,与合同自由是相辅相成的、对立统一的联系。
(二)合同法扩大了书面形式的范围。书面形式的范围如何确定,是合同立法的一个国际性课题。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民事立法及合同立法中对书面形式的定义一是过于简单化、二是与国际贸易和先进技术的现有状况相对照有滞后的情况。民法通则没有明确书面形式的范围;经济合同法将合同书及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列举为合同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将电传增列为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视为书面形式。这些规定难以准确地规范书面形式的范围,我国合同法为此给书面形式确定了一个适用范围广泛、与国际合同立法同步的定义,即“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将作为合同内容载体的书面形式定义为“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一切客观形式或手段。其中不仅包括了传统的以文字方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还包括了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通过计算机网络订立合同的以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为手段订立合同的新的书面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订立合同是一种最先进的订约方式,是合同无纸化的表现形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提出了利用现代化通讯方式实现合同无纸化的要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6月制定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草案》,也确定了“电子商业”中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手段作为书面形式存在的法律地位。我国合同法借鉴了上述有关规定将其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从而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合同法的订立制度。
(三)我国合同法针对不同种类的合同。考虑其对国计民生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及利害关系,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各种合同在形式上的要求,使之更符合实际,更具备可操作性。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民事立法及合同立法中,人为地划分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并要求经济合同普遍采用书面形式,而对自然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形式则元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造成适用上的混乱。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广泛参与市场的各个领域,对于合同形式的不同要求,已经与我国经济状况的实际不符。合同法将民事和经济合同统一原则和具体规则,只根据合同种类的差别确定各自的订立形式,使得经济活动及司法活动可以有序、合理地进行。同时从交易的便捷角度出发,对书面合同的变更、解除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增强交易的灵活性。

作为合同内容载体的合同形式,具有广泛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对于采用法定形式的合同,可以发生四方面的法律效力:一为证据效力,即法定形式作为合同的证明;二为成立效力,即法定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三为生效效力,即法定形式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四为对抗第三人效力,即法定形式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如抵押登记),采用约定形式的合同,只能发生证据效力、成立效力和生效效力。对于任意书面形式而言,其法律效力主要是证据效力。而口头形式则不存在上述所谓合同上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合同形式的基本效力是其书面形式的证据效力。从证据法角度讲,口头合同在履行前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合同成立,另一方否认的,应认定其不成立,这是口头合同在证据效力方面与书面合同相比较而存在的最根本的缺陷;一个具有完备书面形式的合同,无论其内容真实履行与否都具备证据效力,应认定其成立,但是对于形式有缺陷的书面合同,其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则决定于法律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形式的态度或者合同是否得到实际履行。
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够被认为是一个书面形式完备的合同呢?首先,作为合同书及其他可以作为载体的有形的合同形式所记载的内容,应当是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为合同是反映双方当事人意志的手段,书面合同是将当事人约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固定于一种客观的、有形的形态,不承载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形式的文件不是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其次,合同的书面形式应当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客观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第三,法律对合同形式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符合其规定或约定。第四,合同书应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一个形式完备的合同当然具有证据效力,合同当然成立,但合同是否生效则决定于合同是否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确定、合法有时,法律要求合同必须具备的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的手续作为其生效的要件。
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对于形式有缺陷的合同在民事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协调的现象,从而导致理论上的争论;一系列的合同立法中都明确规定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应以法定方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未依法办理的。虽然司法解释中肯定了法律行为的默示形式,司法实践据此肯定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合同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涉外经济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现象存在。学理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遵照者,当事人即违反了关于合同法定形式的义务性规范,应认定合同无效;另一种看法认为,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形式不能理解为必须采取的形式,当事人未采取法定形式不能认为违反强制性规范,因此不能因此宣布合同无效。上述现象实际上是我国原民事立法方面不完善的表现。
合同法对于形式欠缺的合同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论法律对合同形式有无特别要求,在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实际履行行为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有相反意见,应认定合同不成立。这是适用证据法的一种推论。
(二)在法律规定特定形式、手续、行为为合同生效要件时,即使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也应认定其不生效。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抵押合同应登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交付款项生效等等。
(三)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书面形式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在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时,若无实际履行行为,应认定合同不成立;若一方履行了主要债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合同成立(见《合同法》第36条)。
(四)若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无论是否法定书面形式),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签字或盖章,在无实际履行行为时,应认定合同不成立;若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已接受的,应认定合同成立(见《合同法》第37条)。

格式合同是合同形式的特殊形态。它是现代化社会商品经济的要求,其优点是简洁、省时、方便、节约,但其存在一定弊端,格式合同的订立都是基于一方明显处于优势的地位的情况下进行的,极易妨碍合同自由,导致不公平的合同条款的出现。我国民法对此没有制定适当的措施保证格式合同能够基于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为此合同法较为完善地建立起格式合同制度,基本的立法内容是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适当的限制。
(一)由于格式条款系一方预先自行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为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并应承担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提示说明义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负的法定义务,是为保护其对方当事人而设置的,但是实践中应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何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其提示的义务。合同法对“合理的方式”没有具体要求,通常理解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在合同规定提示性条款,或在合同中做出提示性标志以及公告等其他足以使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引起足够的注意。二是如何确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已经成立,若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则“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法律对违反此义务没有明确的责任约束,不能绝对否定合同效力。笔者认为,如何确定责任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解决。就违反义务的基本后果而言,既要考虑提示义务的强制性,又要考虑对方当事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在其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时,可援引合同法变更、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无效(见《合同法》第40条)。
(四)规定了对于格式条款的特殊的解释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词句解释、条款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这是对解释合同条款的一般要求。在适用一般解释规则仍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鉴于格式合同订立的特殊背景,应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第46条中确定了“对条款提供人不利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应做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解释。因为提出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对此特定条款的表述负责,并应承担由于所选择的表述意思不清而导致的风险。我国合同法采纳了这一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做如下表示:第一,对格式条款中有关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的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对方的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说明义务。第二,对争议的格式条款的解释标准应当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那么,什么是“通常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对该条款的理解,不适用《合同法》第125条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而是按照一般的规律,一般人、业内人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通常理解”作为对合同条款解释的标准,不能偏离合同法对合同内容的基本要求,《合同法》第125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解释合同的各种标准,这些标准适用于合同法调整的一切合同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合同解释的正确性。第三,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鉴于公平原则及保护弱者的角度考虑,法律选择那一方的解释并不是盲目的,首先,各方的解释都必须是依据一般解释规则所做出的合理的解释,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也就是《合同法》第41条要求的按照通常理解所做出的解释,这是选择的基础。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25条所做的解释若发生争议,法律所要认可的是哪一种解释最合理,更符合法律所确定的解释标准;而根据第41条所选择的解释,则是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由法律规定了一个确定的标准:及优先认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相对方的解释。最后,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同时存在且有相矛盾的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是因为与格式条款不同,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经过事先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更能够反映当事人双方内心的真实愿望,因此,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更能体现合同自由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