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乳喂养论坛:如何评证券法第41条和42条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4/29 17:34:57

经济法
  一直是以法条条文为考核对象,约占卷面分值的20%。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财税法、劳动法;土地法和房地产法;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 竞争法
  必考内容,但是分值不是很高,而且考点直击法律条文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历年考试出题的规律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题范围都没有超出四种限制竞争和七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熟记该法第5条至第15条的内容
  一、总则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限制竞争行为(4种)
  所谓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相关市场主体利用自己的各种优势来妨碍、阻止、排除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限制竞争行为有以下四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1、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不得购买其他经营者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不得购买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款阻碍用户消费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此类限制竞争行为,其主体具有特定性,一般的经营者不可能实施此种限制竞争行为。
  法律责任: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政府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滥用行政权力,搞地方保护主义。
  法律责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这种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违背对方意愿,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对方难以接受的不合理条件。
  (四)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保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招标者和投标者串通,损害其他投标者的利益;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的利益,从而使竞争的公平性降低或完全丧失。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7种)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采取非法的或者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进行竞争的行为。它有以下七种具体的表现:
  (一)混淆行为——欺骗性交易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4、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欺骗性交易行为又称假冒或混淆行为,它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以虚假不实的方式或手段来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侵权物品的处理:收缴销毁尚未使用的包装装潢,责令消除侵权商品上的名称、包装、装潢;收缴作案工具;销毁侵权物品。销售明知是上述商品的,比照规定处罚。已经取得专利的包装、装潢被仿冒的,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
  (二)商业贿赂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给予交易对方相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是否如实入账”是判断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不得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管理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调查处理,一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不构成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虚假宣传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所谓引人误解的宣传就是宣传内容容易引起他人的错误联想,从而导致其作出错误的购买决策,它具有极大隐蔽性,容易引起消费者和用户的误认。如,不明确的“买一送一”,附条件的赠送而在宣传时不明确条件等。进行虚假宣传的主体包括经营者、广告的制作者和广告的发布者,这三类主体对虚假宣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跳楼价”等对价格的虚假表示也构成虚假宣传。用虚假的认证标志和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不属于虚假表示行为。虚假表示(混淆行为)是“仿”,虚假宣传是“编”。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5、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等信息。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处理。权利人应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权利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责令将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销毁产品,权利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除外。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五)低价倾销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六)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千元。
  有奖销售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常用的一种刺激购买力的促销手段,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只禁止下列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第一,谎称有奖实则无奖,或者对奖项内容作虚假、引人误解的表示。第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第三,故意将设有标志的商品、奖券不与同类商品同时投放。第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在市场上可能看到以下情况:连环奖,即几次中奖的最高奖金额相加之和超过5000元是否算不正当有奖销售?这里就看每一次中最高奖是偶然的还是必然的,如果第一次中奖的最高奖金额获得者当然是以后历次最高奖金额的获得者,这是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法律,显然是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如果某一中奖者偶然中了连环奖中的各次最高奖,即使各次奖项的最高奖金额相加之和超过5000元,也不能认为是不正当有奖销售。第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第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诋毁商誉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不是竞争对手的,则属于一般侵犯名誉权。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这样的行为必须是出于主观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如果不是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而是采取对比的方式,对产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给予描述,即使是通过这种方式使竞争对手的优势明显低于经营者,那么也不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例如,某矿泉水经营者通过实验的方式证明纯净水浇花导致花卉的死亡,因此他得出结论人喝纯净水不如喝矿泉水,那么像这种情况,虽然也有取得竞争优势的目的,但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拍卖法
  一、总则
  (一)拍卖的定义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的法律特点:
  1.以拍卖形式进行的交易活动必须通过中间人即拍卖人来实现;
  2.竞价是拍卖最主要的特征,买受人完全通过公开应价来取得交易资格;
  3.现场成交是买卖关系得以成立的重要表现。?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拍卖企业是拍卖协会的会员,拍卖师是拍卖企业的雇员。
  二、拍卖标的
  拍卖标的是指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展示的受委托人的委托准备出卖的并供竞买人出价应买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标的应该是委托人自己所有或者依法有处分权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拍卖文物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擅自处分上述物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拍卖人明知的,承担连带责任。
  三、拍卖当事人
  (一) 拍卖人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未经许可设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拍卖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2、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从事文物拍卖的,1000万元人民币和具有文物拍卖知识的人员。
  等。
  拍卖师的条件: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在拍卖企业工作2年以上,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5年的,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拍卖人的权利和义务
  1.拍卖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 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2) 认为需要时,可以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
  (3) 有权要求竞买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以确定其竞买资格;
  (4) 有权指定拍卖师;
  (5) 依法主持拍卖活动,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
  2.拍卖人负有下列义务:
  (1) 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2) 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3) 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有保管义务;
  (4)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应为其保密;
  (5) 拍卖成交后,应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6) 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7) 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8) 不得与委托人串通损害竞买人的利益;
  (9) 不得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