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祛斑:公民的”政治权利“ 是个什么玩意?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5/05 02:51:24

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公民个人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则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直接表现,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则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二.政治自由
政治自由是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
1.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其范围包括:第一,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都有以言论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因而其享有的主体十分广泛;第二,通过言论自由表达的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干涉;第三,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口头形式,又包括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可根据法律规定利用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第四,言论自由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其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言论而承受不利后果;第五,言论自由存在着法定界限,受宪法和法律的合理限制,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
2.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出版自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著作自由,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二是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必须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3.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指有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了一定宗旨而组织形式上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社团可因目的不同而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另一类则是非营利性结社。
我国公民结社自由保障与限制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民政部门。第二,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第三,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着共同目的,临时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上,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愿望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三.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
监督权是指宪法赋予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是公民作为国家管理活动的相对方对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
内容主要包括:
1.批评、建议权。批评权是指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则指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2.控告、检举权。控告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同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区别在于:(1)控告人通常是直接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而检举人则不一定与事件有直接关系;(2)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处理,检举则多为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公民行使控告权和检举权可通过如下途径:(1)对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2)对违反政纪的行为,向主管单位、上级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3)对国家机关的违法决定,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权力机关提出;(4)对国家机关中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3.申诉权。申诉权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判,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有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4.取得赔偿权是指公民在受到国家机关不正确的处罚而得到昭雪后,或者是在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而得到纠正后,要求国家负责赔偿的权利。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或冤狱赔偿两种形式。1994年5月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使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对公民政治权利,通行的定义是:“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见的权利”。[1]这仅仅是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形式定义,因为这一定义仅仅指明政治权利与作为一种政治行为的参与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指明公民政治权利作为宪法上制度设计的功能与本质所在。有的学者注意到了政治权利的功能而将其定义为:“参与政府管理与影响公共政策之权利”。[2]这一定义对政治权利的功能的理解仍属偏狭。另有学者把政治权利定义为:“社会成员实现利益分配的资格”。[3]这一定义正确地从利益出发把握政治权利,较为深入地指明了政治权利的功能,但是,否认政治权利属于利益本身而仅视其为政治手段,更没有揭示公民政治权利的本质。

本文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定义是:公民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从而得以在社会的政治生活领域达到自我实现的权利。这一定义包含了对政治权利的二项相关认定:第一,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以此区别于公民的人身权利、物质权利、精神生活权利。由于政治生活在本质上是主体间利益关系的特定形态(与公共权力相关的形态),因此,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影响是涉及利益分配及其实现的。在这一意义上,可以同意政治权利作为政治手段而存在。第二,在最终的意义上,政治权利是使公民在社会的政治生活领域达到自我实现的权利,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则是达到这一自我实现的必经途径。因此,政治权利还应被认为是利益本身。这是超越了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这一层面而对政治权利的理解。

要想阐明什么是政治权利,仅停留在给出一个定义上是不够的(即使这一定义的合理性不受怀疑),还应该确定公民政治权利中包含有哪些具体权利(它们是公民政治权利的要素)并指明具体权利的相互关系(这一相互关系形成了公民政治权利的结构)。以下,本文将依公民政治权利的各具体要素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各具体要素与“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之间的逻辑关系,阐述公民政治权利的结构。[4]

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构成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一部分。所谓公共事务,指个体(公民)集合而成的共同体的事务,关涉每一个体而非个人事务。公共事务应该由公民共同决定(共同决定的过程中若意见相左,则少数服从多数),由此形成公民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权。由公民决定的公共事务有三个方面。第一,选择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共同体中需要分离出少数人具体行使公共权力以执行公共事务,因此在共同体中存在对公共权力的具体行使者即国家权力主体的选择。这可以说是最为基本的一项公共事务,选举权就是用来决定这一项公共事物的权利。对于选举的意义,学者写道:“选举是产生近现代国家机构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最普遍、最根本的方式”,“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发展的一种决定性选择”。[5]这也是对选举权的功能与意义的界定。选举权之首要的和最为古典的政治权利,原因于此可见。第二,在共同体内的利益分配,包括对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分别确认及对二者关系的界定。分配利益是另一项最为基本的公共事务。近代以来,由于利益分配采取的是法律形式,因此,决定利益分配的权利表现为对宪法(包括修宪案)的通过权(即制宪权与修宪权)和对普通法律的创制权。[6]第三,决定资源增益。利益的实现离不开作为客观对象的资源,是对资源的占有与支配。而一定社会的资源总量(资源的既有状况)相对于主体需要总是匮乏的,因此,在以法律形式分配利益之后,还需要做出资源增益的决定,以使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7]通常,资源增益的决定是由代议机关做出的,如决定战争与和平、批准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等。但是,有一部分被认为极为重要的资源增益决定不由代议机关做出而由公民投票加以决定,如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1992)规定:“卡拉卡尔帕克斯坦共和国有权根据卡拉卡尔帕克斯坦人民的全民决定退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再如一国对于是否加入国家组织的全民投票。这一方面的决定权可称特定事项决定权。可以说,由公共权利行使者的选择权、共同体内的利益分配权、特定事项的决定权构成的公共事务决定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本的和主要的部分.

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二部分是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并不限于参与公共事务的决定,每一公民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定标准并经法定程序,使自身成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从而参与国家权力的运行。这就是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8]由于国家权力的运行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实现状况,因此,公民参与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参与决定公共事务所不可替代的意义。然而,学理上对担任国家公职这一项权利并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本文的阐述已经简要指明了这是一项应然的权利,宪政实践也在事实上确认了这项政治权利。[9]

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则是公民政治权利的第三部分。国家权力的实际运行存在着违背共同体的意愿和利益的可能,这已是政治学与法学的常识了。这使得有必要对国家权力的实际运行加以监督和制约,从而避免(至少是尽可能地避免国家权力运行损害公共利益或在损害发生之后加以救济。监督与制约权具体表现为:第一,罢免权,这是公民以共同意愿剥夺国家公职作为国家权力主体的资格的权利。第二,对法律的复决权,这是公民对代议机关的立法行为加以纠正的权利。第三,请愿权,即批评与建议权,这是公民向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就其权力行使行为提出异议并希望其改进或提出建议并希望其采纳的权利。

公民政治权利的第四部分是公民的联合行动权。公民不仅可以纯粹以其个人行为而参与政治生活,也可以与具有共同政治意愿的其他公民联合参与政治生活,这就是联合行动权。联合行动不仅使公民才参与具有影响政治生活的更大的可能性,而且可以在参与中获得归属感、团体感。联合行动的意义于此可见。具体的联合行动权有下列诸项:第一,政治结社权,即公民出于政治目的,以共同的政治意愿组织或参加政治团体的权利。政治结社是具有持续性的联合行动。第二,游行、示威权,这是不特定的多数公民出于共同的政治目的对外尤其是向国家机关表达其共同意愿的权利。游行示威是临时性的联合行动。政治结社和游行示威是二项显态的联合行动,至为直观。第三,发表政治见解权。这项权利是公民以个人行为即可行使的权利,似乎与联合行动无关。实际上,发表在见解的目的总是希望自身的政治见解能为他人所接受进而实施相同的政治行为,换言之,发表政治见解具有(至少是潜在地包含了)形成联合行动的目的。[10]因此,发表政治见解是一项隐态的联合行动。

最后,公民政治权利还包括知政权,即公民有权获得关于政治生活的信息。所谓政治生活信息,可以理解为与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全部信息,其中尤其指与公共权力的行使相关的信息。现当代宪政中的知情权制度就旨在保障公民获得官方情报的权利。[11]知政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它是公民行使其他政治权利的前提。离开了对政治生活信息的了解,参与将是不可能的(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如何投票或提出政治见解?即或投票,又有何意义?)。此时,知政权作为手段。另一方面,每个公民实际上都被纳入一定的政治关系中,政治生活信息也就成了与每个公民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信息,因此获得政治信息成为每一个公民的需要本身。此时,知政权具有目的的性质。

就是言论自由啊,集会结社自由啊,游行自由啊,发表自由啊什么的

公民的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权利以及相关的各种权利。政治权利主要有选举和被选举权;有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的政治自由(必须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和范围内);有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