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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
  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
  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
  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
  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
  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
  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
  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
  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
  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
  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
  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
  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
  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
  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
  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
  、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
  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
  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
  、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
  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
  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
  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
  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
  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
  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
  ,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
  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
  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
  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
  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
  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
  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
  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
  ,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
  ,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
  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
  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
  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
  ,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
  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
  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
  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
  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
  。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
  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
  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
  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
  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
  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
  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
  ,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
  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
  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
  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
  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
  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
  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
  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
  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
  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
  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
  等、团结、互相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
  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
  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
  ,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
  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
  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
  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
  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
  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
  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
  ,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
  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
  、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
  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
  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
  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
  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
  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
  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
  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
  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
  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
  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
  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
  ,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
  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
  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
  ,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
  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
  ,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
  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
  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
  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
  经济计划。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
  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
  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
  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
  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
  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
  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
  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
  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
  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
  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
  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
  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
  、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
  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
  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
  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
  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
  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
  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
  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
  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
  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
  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
  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
  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
  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
  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
  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
  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
  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
  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
  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
  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
  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
  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
  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
  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
  ,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
  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
  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
  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
  ,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
  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
  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
  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
  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
  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
  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
  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
  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
  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
  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
  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
  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
  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
  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
  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
  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
  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
  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
  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
  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
  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
  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
  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
  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
  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
  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
  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
  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
  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
  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
  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
  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
  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
  、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
  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
  、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
  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
  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
  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
  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
  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
  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
  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
  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
  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
  、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
  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
  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
  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
  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
  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
  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
  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
  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
  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
  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
  、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
  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
  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
  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
  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
  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
  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
  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
  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
  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
  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
  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
  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
  同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