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位不正的原因是什么:关于来料加工的事宜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4/30 00:12:52
我想问一下各位大大,我公司第一次做加工贸易(来料加工),分别需要到哪些部门办哪些手续(分别要戴哪些资料),才能正常的进口原材料及出口成品.....谢谢!!!!!!!

1.首先你需要到外经贸部门:
购买申报软件;取得生产能力证明;取得审批合同和批准证书。
2.带以上资料到海关,还须带:
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审批单(从海关拿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介绍信;你公司的情况说明;你的产品加工工序;你和客户签的出口进口合同;房屋租赁或房产证。
3.海关办理手册备案。
第一次办理海关备案登记,海关会派人验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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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名称:出口核销退税

中外合资外贸公司审批手续:
(一)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条件和标准

在我国设立合资外贸公司是对外开放的一项新举措,为确保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并取得积极成效,有必要对合资双方规定一些必要条件,以体现高起点、规范化运作的要求。根据《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1.外方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前1年营业额在50亿美元以上;

(2)申请前3年年均对华贸易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

(3)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3年以上,或在中国境内投资超过3 000万美元。

2.中方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外贸经营权;

(2)申请前3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1亿美元;

(3)已在国境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申请前3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超过1000万美元。

3.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二)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公司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

1.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2.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3.外方公司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者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4.中方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5.中外各方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

6.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经营商品范围;

7.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合资外贸公司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

(三)合资外贸公司的经营范围

合资外贸公司进出口经营范围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外贸经营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法规、条例和管理办法。首先,不得经营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其次,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须经批准后方能经营;第三,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投标、招标的规定参加投标。

(四)对合资外贸公司股份比例和法人代表的规定

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 中中方公司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1%;外方公司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法定代表人应由中方公司委派。

(五)合资外贸公司的政策待遇

合资外贸公司总的政策待遇应该是与国有外贸公司同等对待、平等竞争。在经营范围上,与国有外贸公司一样都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有关外贸经营许可制度的规定,在出口退税、税收等政策上与国有外贸公司同等对待;在其他方面应按照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设立合资公司的适用法律问题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七)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平衡问题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第10条要求"合资外贸公司根据国家对国有外贸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合资外贸公司必须保持外汇平衡。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商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这一方案基本上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同时考虑到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试点阶段提出外汇平衡的要求,这也是可以理解的。

〔投资贸易〕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的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业务(以下简称国际海运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交通部和商务部批准,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国际海运业:

(一)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二)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三)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日常业务服务。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二)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三)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有具备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五)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六)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

(三)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首先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应根据国家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资格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二)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三)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管理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应当根据《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经交通部许可后,申请人凭交通部的许可文件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企业、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取得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外商投资设立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经营国际海运或国际海运辅助性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中设立相关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到交通部和商务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企业的合营合同、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重要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商务部或其授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变更《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国航运公司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为投资者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其申请设立程序依照交通部与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独资船务公司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依照《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依照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商务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材料;向商务部或其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营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独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五)拟设立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设立国际海运及其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无船承运业务;允许香港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船务公司,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