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之我是日本司令:一篇论文 《如何看待当前国际形式》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5/07 13:12:40

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

  李斌
  【正文】
  摘 要:作为跨国公司整体结构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海外子公司,在法律上是根据所在国法律设立和经营的独立于母公司的东道国法人,但在其经营过程中为满足母公司全球目标的整体利益而作出损害自身利益并进而损害东道国利益的行为选择是一个经常性的可能与事实。如何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确认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应当成为国际经济法律体系重构进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公司人格否认

  在经济生产与协作日益国际化的当代,跨国公司已经成为国际经济互动中举足轻重的主体,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跨国公司的扩展毫无疑问地可与蒸汽机、电力、汽车的发明相媲美,成为现代经济史上的重大事件”[1](P1)。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界定,跨国公司是指“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其他因素的影响,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2](P15)。上述定义表明,跨国公司具有跨国性、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等基本特征。[3](P33)跨国公司设在不同国家的子公司、参与公司、分公司等实体,为服从跨国公司的全球性战略,在母公司的集中控制与管理下形成一个以全公司利益为基本目标的经济整体。

  作为跨国公司整体结构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海外子公司,在法律上是根据所在国法律设立和经营的独立于母公司的东道国法人。但由于任何跨国公司子公司都是在母公司高度集中的管理下从事生产、销售、扩张等经济行为,而这些经济行为的价值并不依其在东道国获得的利润来判断,而是据其对公司整体目标的贡献大小来衡量,[4](P37)故跨国公司子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为满足母公司全球目标的整体利益而作出损害自身利益并进而损害交易对方乃至东道国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选择便是一个经常性的可能与事实。跨国公司母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进行自上而下的统一决策,通过资产混同、内部价格转移、再返还基金或其他财产、子公司空壳化等途径来规避本应适用法律的实际效果。这种“跨国公司内部化了的法律规避及其他欺诈远比普通的‘利益对立’或‘陌生’的民商事主体之间发生法律规避更为频繁”[5](P60)。以下是几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Re.F.G影片公司案。[6](P347)一家美国公司依照英国法设立一家英国公司,其资本为100英镑且90%的股份为该公司的经理持有。公司虽依英国法设有三位董事,然而并没有工作人员,也没有营业所,惟一有的仅为公司登记时所必需的登记之公司主事务所。虽然这一英国公司资金短缺,实际仅为一空壳,然而由美国公司提供器具和财政援助,完成了一部以英国公司为名义上制作人而拍摄的影片,并申请登记为英国影片以逃避高额征税。但英国政府不承认该影片为英国公司所拍摄,并拒绝其登记为英国影片,其后诉至法院。

  案例二:Johnson &Johnson有限公司案。[7](P344)J&J公司在欧洲14个国家里拥有38子公司,其中28个是在欧共体的成员国。该集团在欧洲并没有特定的中心办公室,而且所有子公司都对在美国的母公司负有直接说明(directly accountable)的义务。在一次调查中,欧共体委员会认为, J&J的许多子公司具有反竞争行为,其中有三家全资子公司在其与当地药品经销商签定的合同中,订有目的在于禁止或阻碍类似商品输出到其他成员国的特别条款,通过防止这些产品在其他国家的转卖而保护分割的国内市场,因而严重触犯了欧共体反竞争法的规定,应追究母公司的责任。

  案例三: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8](PP1-39)。这是一起震惊世界的著名案例。位于印度中央邦博帕尔市的博帕尔化工厂由“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直接所有和经营。1984年12月初,该厂发生了严重的甲基异氰酸盐剧毒气体泄漏事故,当时直接致死的人数高达2000多人,最初的请求赔偿数额高达31.2亿美元,如果由印度子公司对众多的受害者给予赔偿的话,即使将该子公司的全部净财产都用来赔偿,也仅有9530万美元,难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所以,印度政府出面代表所有原告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对印度的受害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在以上三个分别涉及税收、反不正当竞争与侵权的案例中,都共同存在着跨国公司海外子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责任的归属认定问题。根据公司人格独立这一公司法中的基本制度,跨国公司设在海外的子公司具有当然的法律人格。相对于其母公司,它们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子公司根据东道国法律的规定,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能独立进行诉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以上述案例为代表的二战后数十年间跨国公司迅猛发展过程中的种种事实表明,由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在实际上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根据其全球战略指示子公司为了整个集团的利益进行活动,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有时甚至无视或损害某些子公司的利益进而给子公司内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甚至子公司所在国的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对子公司所在国的经济生活与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在以上情形中,传统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原则已经成为跨国公司母公司恶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工具。面对国际经济生活的现实,如何突破传统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束缚,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确认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以实现国际经济活动领域中法律适用的公平目标,应当成为国际经济法律体系重构进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基于对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而可能对债权人、少数股东和被侵权人等造成损失的认识而进行反思、检讨、修正的实践开始和发展于各国国内的经济法律中。综观各国的有关理论建构与立法、司法实践主要有:

  (一)英美法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源于英美法国家在数个世纪前所作的有关判例之中。在这之后的一系列此类案件的处理中,有关理论得以逐步建立并发展起来。
  1.代理说。该种学说认为,如果某一公司从设立、存续到经营都完全是依附于另一居于控制地位公司的指令时,那么这一从属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控制公司的“工具”(instrumentality)、“化身”( stovge )、“傀儡”( puppet)而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法律人格。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从属公司对外行为所产生责任应当然由居于被代理人地位的控制公司承担。在以美国1951年Henderson V. Rounds & porter Lumber Co.案为代表的一些著名案例中,法官们提出了贯彻这一理论一些具体标准:子公司的利润是否作为母公司的利润、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由母公司任命、母公司是否为整个企业的决策总部、母公司是否支配子公司的业务与决定资金投放等重大问题、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行使不断的和实际上的有效控制等。[9](P54)
  2.工具说。依据此说,当根据特定标准可以认定从属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是为了母公司利益的需要,其存在的价值只不过是成为母公司的“工具”或“器具”(tool)时,该从属公司已经实际上丧失法律主体地位。一般认为,运用这一学说必须把握三个基本要素:(1)过度控制( Excessive Control )。这一要素要求在认定某一公司已成为其母公司的工具时,绝非仅依据于母公司掌握了其多数或全部股份这一事实,而是必须存在母公司对从属公司从财务管理到经营决策等全方位的充分控制(Full Control)。工具学说的创始人Fred Erick Powell 早在上世纪30年代就提出了可供考虑的因素体系,涉及股份持有、财务资助、资本不足、薪金支付、内部贷放交易等17个方面。[7](PP8-24)(2)母公司的不当行为(Wrongful Act),即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充分控制而实施了诈欺、规避法律义务或侵犯公司合法权利等行为。(3)因果关系。指损害赔偿的提起与过度控制和不当行为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3.企业整体说。这一学说主张:应以利益上的联系而非形式上的独立作为界定经济领域中法律主体存在的准绳。多个形式上独立的公司若在相互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利益联系并且基于这种联系而形成一个事实上的企业整体(Enterprise Entity)时,这些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这个企业整体的不同部门而当然丧失独立法律人格。这一建立在越来越多出现的公司集团与跨国公司实践基础上的学说彻底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上的独立人格理论。

  (二)大陆法系
  1.德国法。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被不少学者誉为世界上有关母子关联公司的最先进的立法。该法第三编规定,当公司间存在着多数权益或多数股份的占有和被占有关系,直接或间接地施加和被施加决定性影响关系或者是在法律上虽相互独立但事实上组成听命于同一管理机关的康采恩等关系时,支配企业必须承担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数额(第300条)、限制盈余转移最高数额(第301条)、承担从属公司特定期限内亏损(第302条)、对从属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第303条)、在尽其正常与忠实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下对从属公司进行指示(第309条)及不得对从属公司施加不利于其利益的影响等额外义务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法国及欧盟法。法国《1996年商事公司法》对母子公司作出了具体界定并在破产法和劳工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若存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不当干预或过度介入情况,则母公司必须对子公司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具体而言,在下列情形下,可发生子公司破产程序及于母公司财产的效力:(1)处分子公司的资产有如这些财产是母公司的财产一样;(2)利用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利益服务;(3)利用子公司的资产和贷款而导致损害子公司利益;(4)压榨子公司以致其破产;(5)毁坏文件或不为子公司业务保存适当的记录;(6)巧取诈骗子公司的资产。[10](P54)欧盟公司法第九号指令亦明确规定:若控制公司利用其影响力使从属公司为不利于己的法律行为或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所受之损害,应当补偿。[11]

  (三)中国
  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未出台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自80年代以来围绕几次大规模整顿公司的特定政策的实施,曾出现过一些类似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定与司法实践,其中被学者广为引用的是1990年《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陷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回、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的规定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中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两条规定虽然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存在某些共同之处,但有学者认为,它们在运用的法律后果、被适用的主体、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7](PP357-359)令人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虽然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却未能在具体制度上吸收公司人格否定的内容。针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现象的日益普遍发生,显然有必要在今后的相关立法(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专门的企业集团立法或关联企业立法)[12](PP249-252)或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以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自己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纵观前述两大法系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的诸项理论及立法构建,虽然都存在着各自的不足与缺陷:代理说所依据的代理理论根本不存在否定代理人(从属公司)主体地位的问题且认定代理关系存在的具体标准难以把握;工具说可据以考虑的繁多因素缺乏统一的标准;企业主体说则过于激进,其适用将对公司集团或跨国公司的健康发展造成极大阻碍;大陆法系的成文规定则也存在执行成本太高的共同难题,但是它们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作为对各种滥用公司法人格导致的不公平事实进行事后规制的救济手段,已经并正在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体现着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比较分析这些表现不同表述各异的理论、立法构建及相关实践,不难发现由于共同的价值取向考虑的一致性,它们在认定条件、适用场合等基本问题上都有着诸多共同的考虑因素,区别则在于侧重点及具体量化标准有所不同。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当出现母公司设立子公司明显资本不足、母公司与子公司过度混合(extreme commingling)、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达到一定程度的控制而进行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义务的活动等情形时,[8](P150)都往往将导致法院作出否认子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而要求母公司承担有关责任的认定和判决。那么,这些共同存在各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公司人格否认认定条件与适用场合的内容显然也应当成为将来中国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框架,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国国情规定出具体量化标准与不同侧重点。

  上述这些各国国内法上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已然或将然规定当其适用于各国涉外经济贸易活动的调整时,便当然成为国际经济法律渊源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对国际经济层面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对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提供国内法上的解决途径。但是,由于各国的立法与判例之间甚至于一国的立法与判例之间至今还难以确立权威统一的固定法则,此外,基于各国国内立法在域外适用效力上的限制,还存在有关国际私法规则的统一和跨国公司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国没有或缺乏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因公司所在国对子公司所在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与否等问题,故这种现实中形成的以各国国内法来解决跨国公司母公司法律责任问题的模式显然尚存在着种种难以克服的障碍。面对当前国际经济生活领域中日益频繁出现的跨国公司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的现实,有必要在立足国内涉外法解决模式的基础上,通过广泛的国际合作探索新的可能解决途径。

  1.完善、补充《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有关规定。《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是二战后第一个系统规定跨国公司诸项法律问题的国际层面的文件,由6个主要部分组成,包括跨国公司的定义、活动与行为等方面的规定,但并未涉及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13](P89)。面对日益增加的相关现实问题,作为一项试图建立有关跨国公司全面统一的多边规则的尝试,该守则无论从现实迫切的需要还是基于完善内容结构的角度都有必要尽快把跨国公司母公司法律责任承担的内容补充进去。虽然以往国际社会相关努力的经验反复表明在世界范围内进行统一实体法的规范与协调极其困难,虽然该守则至今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拘束力,甚至近20年来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的种种努力与工作并未取得多少实质性成效,但由于该守则体现了世界各国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关于对迅猛发展的各类跨国公司行为加强管制、加强规范的共同愿望,随着有关国际协调与合作的加强,该守则的法律影响与积极作用必将逐步显露出来。届时,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或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国际统一法层面的具有确定拘束力的有关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法律责任承担制度的相关规则制定便也具备了现实的准备与基础。

  2.随着各国相关立法或判例在涉外经济领域中求同存异的发展趋势,有关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各国一致性规定可能成为“一般法律原则”而上升为国际法渊源。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对《国际法院规约》该条规定所提及的“一般法律原则”确切含义,在各国的不同国际法学者间曾引发过长期、激烈的争论。主要主张有三种:一是认为一般法律原则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或一般原则;二是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从“自然法”中直接产生出来,包括国际法一般原则和国内法的一般原则;三是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指的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某些共有的原则,即世界上各大文化代表国家和各主要法系代表国家的国内法中通过比较分析而得出的一些一般性、共同性的法律原则。目前第三种观点已经成为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的共识。但至今在各个国家的国内法中究竟存在哪些共同性的一般法律原则当前尚无法形成统一认识。著名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运用归纳的方法列出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所作的判决与咨询意见中曾涉及的一般法律原则有:当事者不得自己审判原则;权利滥用原则;违反约定就有赔偿的义务原则;权威解释原则;已判事项原则;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非法的行为作为不履行义务的理由原则;“诉讼未决期间”原则;禁止反言原则等等,内容涉及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等各方面。[14](P95)如前所述,基于共同目标取向考虑而形成的各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与判例尽管存在着具体制度标准与表述上的差异,但有着共同的基本框架。并且,在各国相关司法实践为克服各自理论或制度缺陷而发展的过程中,无疑将进一步强化这些有关根本内容的相似性并进而可能形成一些共同性的原则。国际法院曾在Barcelona Traction一案中所持的拒绝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立场被某些学者视作“为国际社会发展新型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制度树起了障碍,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跨国公司问题上的发展”[10](P64)。但若认真分析该案事实及裁判经过:Sofina公司是一个主要股本由比利时人控制的比利时公司,它所控制的另一个比利时公司———Sidro公司是成立于加拿大,总部也在加拿大的一个控股公司Barcelona traction 公司的母公司, Barcelona traction公司则另外控制着14个西班牙和加拿大的子公司。针对比利时提出的享有对Barcelona traction公司外交保护权的要求,国际法院认为由于相关诉讼所涉及利益不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而是Barcelona traction公司自己的利益,而比利时在该案中缺乏相关法律利益,故拒绝对Barcelona traction公司进行法人格否认,判决加拿大作为Barcelona traction公司的成立地国及公司总部所在国有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在该案中主要是基于“诉讼所受影响利益是Barcelona traction公司自己的利益”这一考虑而作出了判决,并未否认各国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关理论与立法。恰恰相反,审理该案的国际法院法官的多数意见支持“法律已认可法人实体的独立人格不能视为绝对的”,“在国内法中已经积累了揭开公司面纱的丰富实践……”(1970INTERNATIONAL COURT PUBLICATIONS.J.4.38-42.)。随着可以预计的跨国公司的不断发展与各国对跨国公司活动监管控制的不断加强,当出现跨国公司子公司所在国为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法律责任而与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母公司所属国产生争端并诉至国际法院的情形时,若名义上禁止“遵循先例”原则而实际上却享有“司法立法”(Judicial legislation)效果的国际法院由于缺乏其他裁判依据而认定并采用各国关于子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性共同原则时,必将类似于国际法院在其他裁判或咨询案件中对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的促进与发展一样,极大地推动有关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国际统一规则的发展。

  此文曾发表于《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38卷

  【注释】
  [1]尼尔•胡德,斯蒂芬•扬.跨国企业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4.
  [2]UN,CTC.The united Nation Code of Conduct on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Z].UN.Publications on sales №.E.86.
  [3]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储祥银.跨国公司经营战略的发展变化及其对世界就业的影响[J].国际经济合作,1995,(7).
  [5]李金泽.跨国公司影响下的国际法律冲突新问题[J].南京社会科学,2001,(3).
  [6]蔡立东.公司人格否定论[J].民商法论丛,1994,(2).
  [7]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姚梅镇,余劲松.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9]石静遐.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J].法学评论,1998,(3).
  [10]李金泽.跨国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挑战[J].清华法律评论,2000,(3).
  [11]王泰铨.欧洲公司法导论[J].台北:法学论丛,1993,(25).
  [1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3]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14]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