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杠杆系数负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会不会鼓励被告上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4/30 23:19:55
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呢?而且此原则岂不是使一审中错误的量刑等得不到纠正么?

另外,如果既有被告的上诉,又有检察机关的抗诉,此原则还适用么?

不能因噎废食,要给予被告行使上诉权以充分的保障,如果按照你所说的逻辑,那么干脆可以取消上诉程序,这样可以更加节省司法资源,但这并不现实,也不是法制的体现.

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否会使上诉案件增加,加重二审法院的负担,影响正常的审判工作呢?实行上诉不加刑比不实行上诉不加刑,上诉案件肯定是会增加一些的。原来害怕上诉被加刑而不敢上诉的被告人,现在敢于上诉了,这种上诉案件的增加,应看作是正常的现象。其中也可能发生有被告人滥用上诉的权利,不该上诉的也上诉了的现象。对此我们也不必担忧。二审法院根据上诉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分别加以处理。如果原判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纯属无理,经过初步审查即可确定,就不必再作更多的核实、审查,依法驳回上诉就是了。二审法院本来就有审判监督的任务,多审查一些案件,通过审查,可以从中了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给予指导,这对于加强一审法院审判人员的责任感,努力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都是有益的。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些问题,现仅就收集到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

1、基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了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应判无期徒刑或死刑。中级人民法院以管辖错误为由,撤销原判,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重新审判,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改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重新审判,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在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把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时,基层人民法院擅自审判,违反了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撤销原判是正确的。因为撤销原判后还要按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不是二审改判的问题,所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管辖错误,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时候,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于该案件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是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裁定,二审程序即告终结,不涉及在审理时应适用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规定的问题。至于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其判决仍属一审判决,被告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不影响其行使上诉权利。

2、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判量刑过轻,是否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二)项的规定,直接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案件,无论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以量刑过轻为由,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还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都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必须受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的规定的制约。即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的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必须是属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原判不存在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以“量刑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就缺乏法律根据。如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名,实际上是要原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则更是错误的了。个别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要求减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在量刑上确属畸轻,必须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可以以被告人上诉理由无根据,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再另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定性不准,必须改定罪名。改定罪重的罪名,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因罪名改动,适用量刑的法律条文亦作相应改变,是否要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如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只是确定的罪名不准,属于适用法律有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加以改正。罪名的轻重与刑罚的轻重有联系,但两者仍有区别。改定了罪重的罪名,不等于就是加重了刑罚。只要实际上没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改定罪名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37条关于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但是,如果由于罪名的改变,适用量刑的法律也要作相应的改变,在重新量刑时,应当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即改判后的刑期不得超过原判的刑期,这样才符合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

4、一审宣告缓刑的判决,被告人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宣告缓刑不当,是否可以裁定撤销缓刑,按原判刑罚执行?这与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是否抵触?

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缓刑本身不是刑罚,它是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改变执行方式和改变刑期不同。改变刑罚的执行方式,并没有改变刑期,加重刑罚。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按原判刑罚执行,不违背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宣告缓刑和决定执行的刑罚,虽刑期相同,但实际上并不一样,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撤销缓刑,就要按原判刑罚服刑,很显然其后果是不同的。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采取撤销缓刑的作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把原来有可能不执行的刑罚改变为立即执行的刑罚,虽只是执行方式的改变,但实际上是对被告人刑罚的加重,对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利。因此,这种作法不宜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