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梦三:什么叫"摩托车第三者保险"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4/28 02:50:58

应该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摩托车第三者保险 应该叫摩托车第三责任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强制保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说明了强制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二条 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实行与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保险赔偿记录相联系的费率浮动机制。
本条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条例》中的相关内容,费率水平要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和保险赔偿记录挂钩,促进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定 义
本章对本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名词进行定义。
第三条 强制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机动车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原通俗稿中用尊称“您”定义被保险人,“您”在条款中既指投保人又指被保险人,而法律对上述两主体的界定不同,所赋予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在实务中很多情况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不是同一人,如果两个概念不明确,理赔时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会对概念引起歧义,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第四条 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
本条中机动车的定义中“牵引”一词不能明确表述出挂车包含在机动车中,因此本条将挂车明确列在定义中。
第五条 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发生死亡或者伤残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对人身伤亡抢救和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

保险责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死亡或者伤残责任限额为4万元;
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万元;
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
主车和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中伤残是专指残疾还是包括非致残的受伤和残疾,建议监管部门予以明确,避免实际操作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垫付与追偿
本章内容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不同,专设本章,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明确保险人的垫付责任。这样也能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什么是保险人赔偿的,什么是保险人先行垫付但要追偿的,什么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只垫付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每次事故最高垫付金额不超过1万元,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有下列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之一的:
1、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二)驾驶人醉酒驾车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的。
本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垫付情形,并在此基础上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进行详细列明,以避免在理赔时因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也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人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第九条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将依法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本章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说明哪些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需要引起注意。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二)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本条中第一项,被保险人的财产和所代管的财产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因此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明确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在条款中没有列明的情况,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条款的理解不同,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引发了大量纠纷,因此在商业条款中该项内容都列明为责任免除,建议在强制保险中也明确为责任免除。
第五项,机动车在被盗抢后被保险人对机动车已完全失去控制,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没收、政府征用;
(三) 受害人的故意行为。
(四) 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串通的。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从世界范围的风险管理实践看,均已超出保险人的能力范围,在政府有能力承担时,由政府承担。一般的经济合同中也将此类风险作为不履约的抗辩理由,约定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违约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这已为各国立法确认。建议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这些情况下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条第三项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条例》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条第四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串通的,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和受害人都属于故意行为,保险人不应负责赔偿。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只垫付不赔偿,对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既不垫付也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串通介于这两者之间,在理赔时容易引发纠纷,因此在本条中明确其为责任免除范围。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来自于《条例》和现有条款中部分已约定成形的义务内容,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一种告知。
第十三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能够向保险人提供接受投保所需的重要信息,为了保证和方便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要求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上述三项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的强制保险保险单。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此项内容应在条款中说明,告知投保人。
第十五条 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按照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费率规章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保险费。这是投保人签订强制保险合同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对于违反义务的责任并没有规定,为了明确违法的法律后果,督促投保人按照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稳定运行的需要,因此,本强制合同约定,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本章对被保险人出险后赔偿处理的程序和重要事项进行告知和指导,使其对如何索赔更明确,有利于加快理赔速度。
第十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减少损失或者防止损失扩大,并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授权的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强制保险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
(二)索赔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者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六)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七)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如果被保险人授权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还应当向受害人出具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死亡伤残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项目后,再予以赔偿。
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对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审核。
作为强制保险,对三种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应该明确,本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责任限额下赔偿费用的范围具体列明。
建议监管部门明确对赔偿标准是否以基本医疗保险为标准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没有给出具体的医疗标准,医院对抢救、诊疗和用药等方面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和强制保险的稳定经营,避免医院不合理用药和诊疗,也为保险公司核赔人员提供统一的参照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产损失以修复为主,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指定驾驶人的,但在出险时的驾驶人并非是合同约定的驾驶人,保险人将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总赔款金额的5%。
费率规章中关于指定驾驶人的情况目前仍未完全确定,因此条款中对投保哪类机动车指定驾驶人也不能明确说明。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或者经被保险人授权的受害人对保险人提出的其它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条例》中没有明确说明强制保险不能重复保险,因此在强制保险制度运行后,有可能发生重复投保的情况。如发生重复保险,应在条款中明确各保险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强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变用途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强制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或者灭失的。
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保险人应当退还未了责任期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条例》十七条规,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的,应当按照合同支付保险费。因此,在条款中应明确短期费率。本条参照现有保险合同的短期月费率制定短期费率表。

附 则
第三十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比照强制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强制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强制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投保强制保险后,可以投保其他补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条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其他补充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前,应先行投保强制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