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殿场回新宿时刻表:抢劫案中乙应该如何定性,是否属于从犯!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4/27 15:14:46
某日甲提出抢劫,乙丙三人都表示同意,且甲、乙二人都是14周岁,丙未满14周岁,在抢劫前甲、丙为实施抢劫准备了两把刀,当晚三人在公路上锁定一名独自行走的女子B,并尾随丙让乙跑上前撞B,但乙从B身后跑过去没有撞,只是停到了B的身前二步远没有任何的语言恐吓和暴力手段,这时甲、丙上前用刀逼住B,抢得了一部手机和100元钱后三人在逃离现场时,甲让乙将作案的刀丢弃了,手机卡被乙抽出后掰坏扔掉了,抢来的100元钱被三人全部挥霍,次日甲、乙在销脏手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主从犯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
1\起因,起意者是谁
2\实行行为,直接实行的人
3\因果关系,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
4\犯罪的赃物如何分配
甲是起意者,甲和乙是主要实行者,甲应该算是主犯,乙属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是指在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人
一般在实践中,对于一个案子是否区分主从犯,不是只要作用有大小,小的我们就认为是从犯那么简单,而是小到是否达到起次要、辅助作用这样的程度
从本来看,乙的作用的确相对较小,但是是否能定从犯是有待商榷的。
因为乙在抢劫过程中,实际上是到达了犯罪现场,并直接的参与了犯罪。因此一般情况下,实践中的做法,很少认定这样的从犯,而是在被告人排列的位次上给予考虑,排到第二被告的位次(因为丙不构成犯罪)

一、乙构成抢劫罪既遂。
乙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抢劫的故意。客观方面参与了抢劫活动。虽然乙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但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
二、乙属于从犯。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本案中甲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是主犯;乙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次于甲的作用,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乙是从犯,他停在b的前面,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拦住b的去路,然后甲,丙实行抢劫行为。另一种是他自动放弃了犯罪,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自动放弃犯罪,还要有效阻止其他共犯人造成犯罪结果或是有效撤回自己对共同犯罪的影响,这样才算是犯罪中止。我们看到,最终抢劫既遂,在这个共同犯罪中,甲是主犯,乙是从犯,丙未满14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

偶修完了刑法学。。不过懒得讨论这么深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