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权人死亡:罗伊案谁知道》?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5/01 00:10:51

20世纪70年代的“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简称“罗伊案”)
“罗伊案”在美国政治生活中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由“罗伊案”引发的堕胎权之争,在美国的政界、司法界和社会各个层面掀起了轩然大波。“罗伊案”和此前的“布朗案”推动了美国司法复审制度的建设进程;围绕堕胎权的问题,衍生了选择权利派和生命权利派的对抗:由对选择权和生命权的认可,加剧了美国上个世纪末的政治分野;通过“罗伊案”的推动,美国妇女运动超越了对“性自由”、男女平等等权利的诉求,在更深、更广的层面延展。

(一) 在美国200多年历史中,从来没有一个判例象联邦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1973年的Roe v. Wade〔1〕案(以下简称:罗伊案或者罗伊判例)那样,在整个社会引起如此广泛和持久对立。

罗伊判例之后,反对堕胎的参众两院议员在当年就提出“宪法保障各州堕胎立法权”、“宪法保护始于受精的生命”、“宪法保护未出生儿童”等宪法修正议案,试图通过修正宪法而推翻罗伊判例尽管通过一个对堕胎问题“一刀切”的宪法修正案是毫无希望的。80年代之后,立法动议从修正法转向制定民权法案,反对堕胎的一方提出了主张生命始于受孕的“未出生儿童民权法案”、禁止据胎儿性别而决定堕胎的“胎儿民权法案”;支持堕胎的一方提出了“妇女健康平等法案”、“自由择法案”和“生育健康保护法案”。1996年,参众两院以多数票通过禁止“局部分娩”(partial birth)的反堕胎法,克林顿总统行使否决权,阻止了该法生效。

在共和党执政期间,历届美国总统都将推翻罗伊判例作为他们任期内的主要政治目标之一。反对堕胎是里根竞选纲领“道德多数”的重要组成部分,里根声称:“一个社会抹杀人类生命一部分——胎儿的价值,这个社会也就贬低了全部人类生命的价值。”〔2〕联邦政府多次作为“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与案件判决有利害关系,因而被允许在法庭发表支持一方意见的诉讼参加人),与州政府一起,要求最高法院推翻罗伊判例。

美国总统历来通过提名联邦法院法官而影响司法,但是,总统提名必须得到参议院多数认可。罗伊判例之后,通过提名大法官而改变最高法院力量对比,成为美国总统推翻或者维持罗伊判例的一个重要政治谋略。在参议员听证会上,支持和反对总统提名的议员常常发生激烈争辩,大法官候选人对堕胎问题的态度则往往成为争议焦点。〔3〕从罗伊判例之后,到克林顿在93、94年分别任命两名大法官之前,最高法院的力量对比发生了实质变化:支持罗伊判例的法官从多数变为少数,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推翻罗伊判例的法官从少数变为多数。目前,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就罗伊判例分为遵循前例、限制前例和推翻前例三派,在某些争议焦点上僵持对立,以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

每当最高法院审理堕胎案件,支持和反对堕胎的民众就针锋相对地举行大规模示威游行,一方口号是:“生育选择是我自己的事”(Reproductive Choice I Made Mine),另一方口号是“不许有杀人的隐私”(No Privacy to kill)。与此同时,游说的抗议信件如潮水一般涌向最高法院。示威者封锁堕胎诊所,劝阻孕妇寻求堕胎咨询,在全国各地是司空见惯的。在极端的情况下,反对堕胎的情绪导致枪击堕胎诊所等暴力行为。现任大法官Scalia在凯瑟案不同意见中说:“罗伊判例不是化解了人们在堕胎问题上的分歧,而是加深和扩大分歧的最主要的原因,正是罗伊判例将分歧推到全国范围,从而给解决分歧制造了无穷的困难。”〔4〕

(二)罗伊判例展示了法官、当事人、学者如何围绕一个案例,通过解释法律而竞争合法性,这一竞争过程本身比任何理论都更能说明:法律解释究竟是什么。

如果对法律解释问题进行一般性讨论,总会缠绕于一些前提性问题,例如:为何解释?引出解释的问题是什么?解释目的是什么?解释方法是否得当?当我们从一个疑难案件入手而观察解释过程的时候,这些前提性问题是可以省略或者可以被观察的。因为: 1.一个现实的争议已经被推到法院。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解决争议,而不是法院脱离具体事实去制造一个法律问题,然后,进行一般性的法律解释。当然,法院可以通过选择案例而寻找一个正中下怀的争议问题,但是,法院至少在形式上是被动的。

2.在争议的全部过程中,参与者角色是预先设定和不可改变的,每一方当事人都要建立自己声称的合法性,而击破对方声称的合法性。解决争议的全部过程是通过对抗式诉讼而进行合法性竞赛,而法官必须裁判合法性竞赛的胜负。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只能就某一个确定的争议焦点,判决一方全胜,另一方全败,没有其他选择。因此当事人是围绕一个注定要有答案的问题,进行一场注定要有胜负的较量——不是武术表演式的单练,而是互决胜负的对练。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是:人们不能因为解释方法和理论分歧而放弃解释,也不能等到解释方法和理论“完善”之后再作出结论,因此,关于解释方法和理论的争辩只是作为合法性竞争的构成部分而显示其现实意义。

3.法官和当事人都承认:在当事人和法院之外,存在一个决定合法性争议的权威文本。解释对象不仅是确定、可以被解释的,而且对竞赛参与者和裁判都有约束力,至少在形式上如此。即使当事人争论一个法律本身的合理性,他们也是根据承认存在另外一个更加权威的法律文本,否则,法律解释问题是无法进入法院的。

4.诉讼和体育比赛的一个差别是,法官裁判胜负需要陈述理由,体育裁判只作结论,不谈理由。法官之所以有资格判决输赢,是因为他们能够提供判决理由;体育裁判也有自己的理由,只是体育规则本身比法律规则简单、明确,裁判需要当场宣布胜负而没有时间陈述理由。法官需要告诉当事人:决定胜负的规则从何而来,规则如何适用于争议事实,规则的适用是否遵循先例等等。法官需要证明:裁判符合一个超然于游戏参加者的权威文本,至于法官是比照事实和法律之后得出一个“客观”结论,还是先形成“前见”,然后,按照“前见”去裁剪事实和法律,这是无从考证的法官内心状态——一个由法官职业良心决定的问题。但是,无论怎样,法官有义务竭尽努力形成当事人的确信:裁判来自法官必须服从的法律文本,而不来自法官本人的道德哲学、意识形态或者偏见。

在对抗式诉讼中,结局通常是一方获胜,一方失败(双方获胜或者两败俱伤是例外情况)。如果所有法官就判决达成一致意见(结论和理由都一致),审判理由通常是加强一方的合法性,而否认另一方的合法性,法官实质上是加入当事人一方的阵营,判决理由实质上是有关当事人主张和判决本身合法性的解释。因此,问题不在于教育背景相同的法官如何对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产生分歧,而在于他们如何运用基本相同的合法性渊源建立不同的审判理由。审判理由就是法律解释,就此而言,一个没有审判理由的裁定不能算是司法裁定。

(三)罗伊判例引起争议的法律问题包括:堕胎合法性是一个应当由立法解决的政治问题,还是一个应当由最高法院解决的法律问题?司法判决应当是遵循前例,还是回应公众意志?按照宪法第14修正案,未经正当程序而不可剥夺的个人自由是否包括妇女堕胎的自由,未经正当程序不可剥夺的个人生命是否包含“胎儿”?法院解释宪法的依据是宪法条文和宪法制定者的本意,还是一种可以让法官自由发挥的宪法“基本价值”?围绕这些问题展开的争议,决不是为了统一认识,而是就角色、价值判断、法律解释方法的合法性进行竞争———在特定制度和具体个案背景下的合法性竞赛。

围绕罗伊判例的问题之所以和法律解释有关,因为,在那些和争议有关的基本前提上,对立各方存在共识:其一,各方对问题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有了这样的共识才有可能进入罗伊判例的第一个问题——这是不是一个应当由法院回答的问题?其二,法官和当事人都承认:宪法比自己更权威,当事人的主张和法院的判决是否具有合法性,取决于它们能否得到宪法支持;重要的不是法官作出了什么决定,而是法官的决定是否能够得到宪法支持,因此,进入罗伊判例的第二个问题——法官超越宪法文本含义和创制者的意图解释宪法是否背离了正当角色?其三,宪法判例生效之后构成对法院具有约束力的权威,但是,法院又不排除推翻前例的可能性,因此,进入罗伊判例的第三个问题——法院是否应当回应公众反应而推翻前例?

尽管,围绕罗伊判例的争议始终是以宪法解释为脉络,以法院的合法角色为焦点,但是,争议的原动力是利益的合法性竞争。一方面,罗伊判例宣告妇女堕胎合法化,另一方面,罗伊判例冒犯了美国社会的其他价值判断,打破了传统形成的合法性边界。罗伊判例对笃信生命从受孕开始的宗教是一种亵渎:当法院宣布胎儿不是生命的时候,一个世俗权威侵入了宗教权威的传统领地;反对罗伊判例的呼声之所以如此激烈、广泛和持久,司法和宗教结怨是一个重要原因。罗伊判例对各州立法权构成了严重挑战:罗伊判例的妊娠三阶段划分实际上是给各州政府提供了一个立法纲领,联邦司法如此激进地侵入各州立法领地,自然引起强烈抵抗。

罗伊判例对合法利益的传统边界的冲击远远不止是生育自主问题。当法院宣布堕胎是宪法保护的隐私权时,就拉开了一场更为广泛的利益合法化之争的序幕:

1.既然生育和堕胎都是受到平等保护的权利,那么,政府资助生育,而不资助堕胎,是否违反平等保护规则?政府分配社会资源的合法性面临挑战。

2.既然堕胎是一种隐私权,那么,同性恋为什么不能也是隐私权,同性恋伴侣为什么不能得到和异性配偶一样的福利待遇?同性恋为什么不能收养子女,为什么不能相互成为法定继承人?

3.既然堕胎是个人支配其身体的自由,那么,安乐死是不是一种自由?人是不是有自杀的权利,医生是不是能够帮助病人实现这种权利?当一种传统的“非法”主张得到“正名”之后,接踵而至的是,类似的非法主张与之附会、认同,纷纷要求“正名”,从而导致重新划分合法利益边界的系列争夺战。

罗伊判例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解释问题,而是对立各方通过法律解释扩展自己的合法领地,重新划分合法性边界。但是,罗伊判例提出的法律问题又不是什么新问题,而是从最高法院自称拥有违宪审查权之后一直争论不休的老话题,人们就这些老话题进行争论,决不是为了“统一思想”或者求大同而存小异,而是因为每当一种势力试图改变传统边界的时候,主张保持原状和改变边界双方的论调总是围绕老话题而展开新的一轮较量。

摘要:“罗伊案”在美国政治生活中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由“罗伊案”引发的堕胎权之争,在美国的政界、司法界和社会各个层面掀起了轩然大波。“罗伊案”和此前的“布朗案”推动了美国司法复审制度的建设进程;围绕堕胎权的问题,衍生了选择权利派和生命权利派的对抗:由对选择权和生命权的认可,加剧了美国上个世纪末的政治分野;通过“罗伊案”的推动,美国妇女运动超越了对“性自由”、男女平等等权利的诉求,在更深、更广的层面延展。

关键词:司法复审 堕胎 选择权 生命权

美国是一个宪政制度高度发达的国家。200多年来,美国宪政在总体稳定的前提下,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呈现出渐次前行的演进过程。特别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后的黑人民权运动和妇女权利运动的兴起,对美国当代宪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就20世纪70年代的“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以下简称“罗伊案”)为例,在美国妇女运动的大背景下,阐述一下围绕堕胎权在美国宪政史上的功用。

对美国宪政比较了解的都知道“罗伊案”发生的背景和案情,本文不再赘述。简单地说,“罗伊案”主要是围绕妇女是否有自由堕胎权引发的争端。透过堕胎权之争,我们看到的是:1、隐私权的争议。一些人认为堕胎是妇女与医生间的私人事,是妇女的隐私权,不应限制。虽然美国宪法及其各修正案都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但美国最高法院的“延伸区理论”(The penumbra theory)为解释隐私权提供了宪法依据。在克莱克门大法官撰写的“罗伊案”判词中明确写到:“个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所包含的隐私权……包含一个妇女作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2、选择权和生命权的争议。一种观点(美国Burgre Court的克莱克门大法官也是依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这么判的)认为,按照美国宪法,女人堕胎与否是女人的自由和宪法权利;而反对者则认为,高院的判决违反了这条款中的生命权,剥夺了未出生婴儿的生命,将争论导向了生命及人的概念,并引申到政治生活各个层面。

一、在宪法层面上,“罗伊案”推进了美国的“司法复审制度”的建构
美国宪法在立国之初虽然确立了“三权分立”、分权与制衡的原则。但长期以来,美国的三权并非均等,即不是等腰三角形的分布权力和效能,而是相互制衡,彼此牵绊,互为条件,各不统属。具体说,就是参众两院是立法机构,拥有立法权和财政权,可以制约总统,可以制定法律制约行政机关,但法律必须由总统批准;如果总统否决了国会的议案,国会只有通过2/3多数才能推翻总统的否决。国会对总统有弹劾权,但没有审判权。总统有权任命各部部长和驻外使节,但必须得到国会批准。总统有权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但一经任命,法官就是终身制的,总统无权干涉其司法活动。这种体制的根源在于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的历史背景和不列颠宪政影响,本文无意展开阐述。在这里,我们不妨把它看成是美国宪政设计时的合意,并由此产生了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而非人民选举及法官任期终身的宪法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说(注意:仅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官从属于总统,司法权从属与行政权。这种情况构成了“宪法与民主”的张力关系,是对“多数暴政”,即对“大民主”的制衡,被称为“审慎的民主”,也称“反多数原则”。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联邦司法部门被贴上了“美国联邦政府中最不民主的部门”的标签。这种制度在保持了近200年时、在遭遇了1954年“布朗案”和1973年的“罗伊案”后,出现了历史转机,引发、激化了美国宪政史上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由于“布朗案”主要涉及种族问题,即黑白同校教育问题,是上世纪很有影响的黑人民权运动,非本问讨论的内容。但它涉及的种族问题,激发了美国“司法复审制度”的争论。作为与种族问题同样敏感的性别问题,“罗伊案”进一步激化、引申、延展了关于“司法复审制度”的争论,使“司法复审制度”之争突破了自由派和保守派的狭小圈子,在美国政治生活中更广泛、更深刻地引起人们的思索、探讨。并且理论分野也不仅仅以保守派为“司法复审制度”辩护和自由派反对“司法复审”那么简单明晰,而出现了交叉互动。即自由派在认为“司法复审”不民主的同时,由于上述两个案件的出现,认识到司法复审这一最不民主的制度,恰恰大大推动了自由派和激进派认同的社会民主化进程;保守派也感到这个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衡激进民主的作用同时,却恰恰成了社会改革的利器,甚至是多数暴政的利器。以两个大案(“布朗案”和 “罗伊案”)为代表的战后美国司法复审历史恰恰表明,所谓“司法复审”不但没有成为制约民主的保守手段,反而恰恰成了推动民主和激进社会改革的最有力工具,而且表明法庭甚至可以走在总统和国会之前甚至民众之前成为社会改革的激进先锋。(见甘阳《关于研究美国宪法的一封信》)这个争论还表现为“司法有为与司法节制”、“解释与不解释”、“原旨主义”等延伸内涵的子问题争论。作为美国宪政机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复审制度,在美国学者眼里,是“把它作为我们宪政制度的一部分来承续的”(见[美]路易斯•亨金的《宪政•民主•对外事务》三联书店出版 第109页)。而“布朗案”和 “罗伊案”作为“司法复审制度”的里程碑更加坚固了司法复审在美国宪政制度中的地位,乃至于“最高法院被认为是宪政、联邦制度、分权和个人权利的监控者。最高法院成为宪法的标准者和调节者(Calibrater and adjuster),使其18世纪的特色跟上时代之步伐。” (见[美]路易斯•亨金的《宪政•民主•对外事务》三联书店出版 第115页)。透过这两个案子,我们在客观审视美国宪政发展的演进历程的同时,对我国在推行宪政的道路上如何推进司法改革也应有所启迪和裨益。

二、在伦理层面上,“罗伊案”促进了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诠释
当前,美国等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正处在深刻的社会变革中,“随着工业化的凋零衰败,工业社会国家将或早或晚地经历一场从物质价值到诸如归属感、自我实现之类的后工业价值的‘文化转移’”(见[美]罗纳德•英格哈特《美国政治中的道德争论》)。至于后工业时代的景象,斯科特•费拉纳根则深刻地指出,新的社会裂痕会在以下两者之间产生,“一边是新左派问题议程,包括堕胎自由、妇女解放运动、同性恋权利和其他的新道德问题;另一边是新右派问题议程,它包括生命的权利,反妇女解放运动、上帝造物论、反色情以及传统道德和宗教价值的支持”。1973年的“罗伊案”不啻是在“法律与道德”冲突的激流中投入的一块巨石,其激起的浪头此起彼伏,此消彼长。其实考察堕胎问题的历史,我们会惊奇地发现,按照罗马教会和天主教的教规,堕胎最初是不被视为罪过的。因此在整个19世纪和以前的美国历史上,对于怀孕头几个月的堕胎是没有全国性法律限制的。只是在1821年,康涅狄格州率先出台了关于胎动以后堕胎为非法的法令,使堕胎开始在一些州受到限制,但在整个19 世纪的大多数时间里,堕胎仍是一种屡见不鲜、经常实施的商业化活动。其实,在19世纪支持和反对堕胎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中产阶级与下层阶级在经济地位上的差异。“堕胎问题在美国政治中画出了一条充满仇恨的、有时甚至是充满暴力性的界线。在那些笃信宗教的妇女与较为世俗的妇女之间、家庭妇女与家庭外工作的妇女之间,挑起了一场恶战。”(见[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第444页)。19世纪反堕胎者多为中产阶级妇女,她们主张妇女应把操持家务作为一种完全的职业。而实施堕胎的多为未婚的下层妇女或移民的妻子。到了当代,根据调查显示,持生命权利观点的多为操持家务的妇女(占63%);而持选择权利观点的则94%的人在家庭外有份工作(见[美]鲁思•安•斯特克兰德《堕胎:选择权利与生命权利之争》,收在《美国政治中的道德争论》第31页)。20世纪以来,堕胎之争在道德、伦理、法律、政治等层面上被赋予了更广泛的意义。“罗伊案”后,生命权利组织如雨后春笋般地在美国兴起。而且在此后每年的1月22日(“罗伊案”判决日)举行周年纪念活动,发表演讲,使堕胎权之争在全美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按照生命权利派的观点,一个婴儿的生命远在其降临人间之前就早已有之。在他们看来,堕胎就是屠杀,是对“基本的美国价值的一种威胁” (见[美]鲁思•安•斯特克兰德《堕胎:选择权利与生命权利之争》,收在《美国政治中的道德争论》第30页)。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堕胎,将导致一个失去了“家庭价值”的没有目标、没有信仰的社会。并且说,堕胎不但亵渎了生命的神圣不可侵犯性,而且还使反对堕胎的人们遭受“道德上的痛苦”。美国的“全国生命权利委员会”做的一个调查显示,从1973年到1996年,有3500百万美国人被合法地“谋杀”了。因此,一些激进分子把给堕胎妇女提供帮助的医护人员称为屠夫、刽子手,并组织对他们进行“情有可原的谋杀”。尽管美国当局对堕胎诊所采取了保护措施,但仅20世纪90年代就有迈克尔•格林芬等7名医生被杀。与生命权利相对立的是,选择权利派认为堕胎是医生于病人之间的私事,妇女有权利决定是否终止妊娠,这是妇女的隐私权。更有女权分子提出了“容器”的论点,拒绝承认胚胎是人。她们认为如果把婴儿的权利凌驾于孕育该胚胎的妇女之上,就把妇女放在二等公民的地位,而忽视了胎儿对母亲的依赖性和从属性。同生命权利派一样,选择权利派也有自己的组织,如“全国堕胎权利行动联盟”就是美国全国性的一个选择权利派组织。

对堕胎权的问题,美国民众围绕道德与法等问题,也形成了自己的舆论看法。自1965年以来,美国一些官方和民间组织就这一问题做了很多民意调查,结果显示,对这一问题观点各异(具体数据见[美]鲁思•安•斯特克兰德《堕胎:选择权利与生命权利之争》中“公共舆论”)。用保守派的眼光看,堕胎权“是自由主义政府牺牲道德价值,推动性方面的不道德行为和自然的个人主义的又一例证”(见[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第443——444页)。他们倾向于将自由理解为是在家庭单位内部才有的东西,因而反对同性恋、婚前性行为、宽松离婚法和避孕措施,也从根本上否定性革命。而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则坚持“自由的核心是(一个人)界定自己生存的概念的权利”和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作出最隐秘的和最个人性的决定的权利。看来,围绕堕胎权之争已由道德层面上升到自由、权利的层面。

三、在政治层面上,“罗伊案”加剧了美国的政治分野
自“罗伊案”出现后,堕胎之争就已经冲破医学、法律的范畴,而成为美国政治领域中的一个棘手的、任何一届美国总统(包括竞选总统的人)所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美国民主党和共和党多年来相互攻讦的问题点。总的来说,民主党倾向于选择权利派,而共和党倾向于生命权利派。回溯历史,我们知道,在“罗伊案”的前两年(1971年)时,在位的总统尼克松对堕胎是持否定态度的,坚持“尚未出生的胎儿也享有权利”。而他的竞争对手、民主党候选人乔治•麦戈文则以堕胎为妇女与医生之间的个人私事相诘难。“罗伊案”后,关于堕胎问题则成为每一届美国总统候选人无法回避并必须回答的问题。有的候选人,如杰拉尔德•福特和吉米•卡特则表现出油滑政客的本色,采取一种首鼠两端,脚踏两只船的态度。如福特反对随心所欲堕胎,但也承认例外情况下有堕胎的需要;卡特作为一个虔诚的基督教徒从心里反对堕胎,但他也反对以任何形式的宪法修正案来推翻“罗伊案”的判决。卡特上任后,也采取了对双方安抚的摸棱两可的态度,他既没有对推翻“罗伊案”的判决予以支持,也反对使用联邦基金资助堕胎。里根总统作为一个强硬的生命权利派,一直设法为“罗伊案”判决翻案而未果。有趣的是他的继任者乔治•布什最早是个选择权利派,但在1988年竞选时继承了里根的衣钵,要求把堕胎定为犯罪。克林顿则是个温和的“新民主党”。他主张选择权利的观点,在他谋求连任时,竞选对手多尔由于总在堕胎问题上摇摆不定、见异思迁而落选。

应该说,堕胎的争论由于里根(支持生命权利)和克林顿(支持选择权利)先后出任总统而使局面出现了新变化。他们在支持和反对堕胎自由方面倾注了更多的政治热情,使两派的观点更加清晰,也促使了他们之后,生命权利派和选择权利派开始由争论向对话转变,开始向问题原旨回归,由针锋相对的争斗,开始出现试图寻找共同基点的端倪。因为美国最大的两个政党都看到,美国民意调查显示,民众已不再象20世纪后期那样热衷于争论孰是孰非,而希望争论向着对话的方向走下去。

四、在社会层面上,“罗伊案”赋予了美国妇女运动新的时代课题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妇女运动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妇女在争取平等权利方面,连续赢得了或大或小的推进和胜利。“罗伊案”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回顾美国妇女运动史,通常应追溯到1848年的塞涅克妇女大会。从17世纪初北美殖民地开发到20世纪初美国宪法《第十九条修正案》通过的300年时间里,美国妇女由于没有选举权,一直不算是真正意义上的美国公民,没有资格和机会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发表自己的观点、见解。1848年7月19—20日,约100名代表云集纽约的塞涅克•福尔斯特村,召开了美国有史以来的第一个妇女代表大会,并通过了一份虽然在文风、措辞上都带有明显地对《独立宣言》模仿的痕迹,但在美国妇女解放运动史上却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权利和意见宣言》。开始主张“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掀开妇女运动的重要一页。此后妇女运动虽然不断推进,并在1920年通过了美国宪法《第十九条修正案》,争取到了选举权。但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前的妇女运动还不是具备现代意义的妇女运动。真正现代意义的妇女运动是以《平等权利修正案》的提出和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反响的“罗伊案”(1973年)和教育修正案禁止在大学搞性别歧视(1972年)、国会规定美国军事学院招收女学员(1975年)、国家航空和宇航局培训女宇航员(1978年)等事件的出现而发展起来的。其间及以后出现了第一位女州长(1974年埃拉•格拉索当选为康涅狄格州州长)、第一位女大法官(1981年桑德拉•戴•奥康纳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第一位美国驻联合国女大使(1981年,珍妮•柯克帕特里克被派驻联合国)、……直到1997年奥尔布赖特任美国历史上第一位移民来的女国务卿。妇女运动才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和突破。而“罗伊案”则成为美国现代意义妇女运动的重要突破口。“罗伊案”是在美国妇女运动再度兴起(以《平等权利修正案》的提出为标志)的大背景下适时出现的。当时美国受欧洲存在主义哲学思潮的影响,性观念和性行为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通常我们所说的“性解放”(也称“性革命”)开始在美利坚合众国蔓延。随着“性解放”的勃兴,带之而来的是堕胎问题。“罗伊案”引发的堕胎之争成为当代美国妇女运动中的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与在美国宪政史上同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布朗案”不同,“布朗案”随着社会进步对种族歧视的共弃而在民众中达成共识,其判决已经成为铁案,而 “罗伊案”因堕胎之争已超出医学、伦理、道德上的争论,而上升到政治、社会等层面上,且堕胎权在世人眼中其合理性与不合理性也是见仁见智。随着竞选政党的更迭,“罗伊案”存在反复翻案的可能。事实证明,在“罗伊案”后,1989年的韦伯斯特诉生育健康部门案(裁决以生命权利派为多数的5票对4票维持了对堕胎的限制)、1994年的马德森诉妇女健康中心案(以选择权利派为多数的5票对4票对反堕胎的示威、抗议作出了限制)不同的案件仍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包括1983年的阿克隆案、1986年的索恩伯格案也都表现出双方力量的均衡和争执的不相上下。

自“罗伊案”以来,堕胎之争在美国已经争论了整整31年,却仍没有圆满解决。赞同者和反对者的意见不相伯仲。一些女权主义者认为妇女堕胎权是妇女的个人权利,是妇女自主选择权。但一旦妇女拥有了自由堕胎权,社会上未婚先孕、少女妈妈、两性关系的随便、家庭观念的淡薄将更为严重。一方面是限制堕胎则限制妇女自由,违反男女平等;另一方面,则是放纵堕胎则非生育目的的怀孕增加,对妇女的身心健康也是损害。此外,与妇女的健康同样重要的是妇女身体的完整性。主张堕胎合法化的人士指出,与其他医疗情况不同的是,怀孕是对妇女身体的侵入。如要求妇女继续妊娠,就是强迫妇女拿自己的健康去冒重大危险,是对妇女身体完整性的侵犯,也是远远更严重于最高法院例行要求有极充分理由的其他侵犯。因此玛格丽特•桑格50年前的名言现已成真:“无法拥有和控制自己身体的女人,不能说自己是自由人;直到女人可以有意识地选择是否成为一个母亲,否则她也不能说自己是自由人”。看来,堕胎是亚当、夏娃偷食禁果后上帝对人类的惩罚。不过由于“容器”在妇女身上,所以这个惩罚对妇女来说更为残酷,也为当代妇女运动提出了一大课题,成为妇女解放和平等独立的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综观美国的堕胎权之争,虽肇始于美国医学、法律专业人士,而且他们在提出堕胎问题的初衷也仅仅是让医生在决定什么情况下有必要做人工流产手术方面有更大的发言权。但在“罗伊案”后,女权主义者和政治、司法等领域的全面介入,乃至全美民众的参与,已经改变了争论的性质,由一个医学技术性问题或一般的道德性问题,上升为发挥女基本权利和婴儿基本权利,甚至延伸但人的生命形式界定,同时渗入到美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经过30年的争论,今天及今后一个时期将进入到一个对话、提升、共识的新境界。让我们冷眼向洋看美国,拭目以待新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