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标卡板标准:法律专业问题:民事权由谁负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高考问答 时间:2024/04/30 19:45:33
我这个朋友应该从严格的角度讲并非受害者的直接顾主吧,他的厨房可是承包了的呀,要找也应该找厨房承包者吧??????????????????
请问要承担白分之几的责任呢?最少??
你的朋友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表面上看,你的朋友将厨房承包给他人,但整个饭店的所有员工都是在你的朋友的控制、指挥、监督下工作的,所有员工的报酬都是由你的朋友来支付的,因此应该认定为事实雇用关系。但这并不是说你的朋友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本案的雇主到底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赔偿责任,关键是看雇员是否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
认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一是看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工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二是看从雇工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三是看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同时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另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关键的一个条件是雇员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雇主只对雇员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如何认定雇员从事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呢?应从事雇佣活动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例如,某个体饭店的采购员奉命去甲商场买菜,途中听说乙商场的菜价便宜,遂驾车绕道去乙商场,途中致伤他人。雇主明确指示去甲商场,而采购员去乙商场买菜的行为虽与雇主的指示不一致,但与雇主降低成本、增加赢利的要求并无矛盾之处,因此,应当认为采购员去乙商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但超越职责行为、擅自委托行为、违反禁止行为和借用机会行为,都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雇员在执行职务行为中,以执行职务为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私利,但其行为与职务有内在的关联,因此也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从本案看,受害人和致害人均是雇主的雇员,但对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雇主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受害人受的损害是在两人吵架过程中发生的,两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不应认为是在从事雇用活动,所以雇主既不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替代责任。
根据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雇员若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可以有两种途径提起诉讼。一是直接向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二是向雇主要求赔偿。“在实践中,因侵权人被判刑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执行中不好实现对受害方的赔偿,于是一些受害者将目光瞄向了经济基础好、赔偿能力强、容易实现自己最终权益的雇主来起诉。”
那个人可以向你朋友、厨房承包者、伤人者请求赔偿,看他的选择吧,他可以请求其中一个,或者三个都请求。你的朋友如果全部赔偿了这个人,可以向侵权的那个人请求(追偿)。
你朋友是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厨房只是该饭店的一个部门,打架双方都是饭店雇佣的员工,你朋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承包厨房的人也要承担责任,而且可能会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